有的学者将环境金融法界定为以金融手段促进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33有的学者也使用与环境金融法相近的另外一个名称,即绿色金融法,并且认为绿色金融法是有关调整绿色金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遵循我国对法律的传统界定方法,笔者认为,环境金融法是指调整基于环境保护目的的创新型金融模式所产生的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法学理论上部门法的划分标准,环境金融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既有金融法(属经济法的子部门)的内容,又有环境法的成分,但环境金融法的调整对象自成一体,因而具有显著的特质。
1.交叉性与综合性相融合。环境金融法以环境法和金融法为基础,是经济法、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和生态学相互交叉、融合的产物,是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因此,环境金融法体系中的每一种制度都将金融工具与环境问题结合起来,利用这种创新型金融模式来解决环境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比如环境保险制度。保险是一项历史悠久,发展成熟、应用广泛的金融制度,其基本功能之一是转移风险和分摊损失。而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的特点,侵权行为人往往陷入支付能力不足而破产、关闭的境地,导致两败俱伤的结果—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同时企业又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环境保险制度的实施一方面使企业避免了破产或关闭的境地,另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实现了“双赢”的结果。环境保险制度是金融工具和环境问题结合的极佳范例,充分体现了环境金融法交叉性和综合性相融合的特点。
2.国际性与趋同性相伴生。环境金融最早出现于1997年的美国。美国金融业素有创新传统,他们将环境因素引入到金融创新当中,开发出既能让其规避环境风险又能获取收益的环境金融产品,后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环境金融制度,包括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都借鉴了美国的成功经验。比如由《京都议定书》衍生出的碳金融交易机制实际上是借鉴了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而今,最活跃的碳金融市场反而是在欧盟。再比如环境保险制度,最先也是由美国金融界首创,现如今已有许多国家实施该项制度。由此可见,环境金融制度往往具有超越国界的适用性,可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并且制度的架构也基本大同小异。这都体现了环境金融法国际性与趋同性相伴生的特点。
3.公益性和私益性相协调。环境金融制度的出现并迅速发展是社会大环境使然。20世纪以来,严重的环境问题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制造业往往被认为是环境问题的直接“元凶”,实际上,金融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传统金融行业的盲目趋利性导致其只顾利润而不顾所放贷或投资的项目是否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破坏或者潜伏着巨大的环境风险。{10}反过来,盲目趋利性也给传统金融行业埋下了巨大的风险隐患,因为其所放贷或投资的项目可能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而被取消或延误。在此情况下,金融行业为了规避风险,将环境因素引入金融领域,实施绿色信贷,避免或减少由于环境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后,金融业又创造出新型的环境金融衍生品出售给投资者,并从中获益。可见,环境金融最初的目的在于金融行业的私益。但我们不可否认,环境金融可引导资金流向,避免盲目追求数量型扩张,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能耗、改善环境的可持续型经济模式,可以集中大量的资金投资于环境产业。从这一点而言,环境金融制度又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由此可见,环境金融制度是公益性和私益性相协调的良性制度。
(二)环境金融法的体系
作为新兴的法律领域,环境金融法目前还是一个动态发展的体系,尚未形成定型的框架系统。从国际法层面和各国国内法层面上考察,环境金融法体系基本上由下面数个子体系构成。
1.碳金融法律制度。文中的碳金融是从狭义上理解的,特指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因此碳金融法律制度就是指对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进行调整和规制的法律制度。碳金融法律制度既有国际法层面的制度,也有国内法层面的制度。国际法层面,有全球性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具体实施该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有区域性的《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ETS指令)。其中《京都议定书》所创立的三机制是碳金融市场产生的法律基础。《京都议定书》三机制是指:第6条所确立的联合履行机制(简称JI)、第12条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和第17条所确立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简称IET)。 JI是指附件一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减排单位,可以转让给另一附件一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配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CDM是指附件一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非附件一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用于附件一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减排承诺,而东道国也可以借此获得资金和先进技术。ET是指一个附件一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附件一国家,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国内法层面,代表性的有英国2008年《气候变化法》,该法案第三部分规定了排放交易体系,并授权英国政府相关机构制定实施细则。[4]英国排放交易体系适用范围很广,将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都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