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们的政治宪法学呢,实际上是想啃那块最硬的骨头,我把它称之为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政治宪法结构”,那么我就想以相对明确的宪法学的语言把它描述出来。之前王锴的那篇论文里面也提到了,他反复纠结于党的领导和人大至上,认为这两个至上都是和宪法至上相冲突的,而中国要实现宪政,要过的关太多了,后台是党的领导,前台是人大至上,还有一个实际上起着支配作用的行政主导,最后才是司法权。这样看来,宪法学者的集体悲观似乎就是有理由的了。实际上你需要一个概念来连接这两个政治原则,这个概念就是代表的概念,你不能简单地把党的领导这样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非原则化或者简单指认为政治事实。如果党的领导只是统治我们这样一个事实,而始终未能获得正当性,那么党的领导、党的决策、党的规范都不合法。党的领导是一个基础性规范,不承认它的话,后面的全部不合法,那我们的整个政治生活就都被污染了,你只能诉诸革命,你不可能通过其他的途径, 这是一种极端激进主义的思路,至多汇入社会抗议的潮流之中,对于我国宪政改革难以产生建设性的贡献。那么不把它理解成污染源的话,就要把它理解为一个正在成熟当中的代表制。我们发现党的领导原则可以被建构成一种代表制,我们人大当然是一种标准的代议制机关,那么这两个代表制被陈端洪描述为“双重代表制”,他用代表制原则来贯穿中国最重要的两个政治宪法的原则,但是我觉得还不够,主要是因为动力上的不够,因为我觉得在这里面多多少少有一些企图,就是用人大的民主意识来挤压党的领导的任意性,这实际上仍是阿克曼所说的一元民主制的思维,是不让人民参与的,是两种代表之间的权力博弈。我们也知道人大代表的素质与人大的实际能力是不够的,需要强化,但还不能完全依靠。在这个意义上必须引入一个以我们宪法上的人民主权为原则的、以人民参政权为主要依托的民主形式,我把它称为非代表制的参议民主制。为什么要把它引进来,是因为我们属于改革宪法时期,必须使宪政的进步获得足够的动力,这种动力源不能是假想的,不能是我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他们不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马歇尔,也不能是我们的人大代表,他们也不是英国议会的议员,因此还真正的要诉诸于我们人民的力量,然而人民的力量只能从非代表制的参议民主制中导出,需要在“有序的政治参与”中寻觅。如果我们不是拿着司法审查的偏狭准据和有色眼镜来观察中国宪政的话,我们立即会发现与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相并行的是中国政治/行政过程中生机勃勃的公开性与民主性的制度建设,比如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信息公开以及社会自治等,这些机制,这些术语这些理念是具有很强的政治宪法内涵的,也代表着中国宪法文本上的“政治宪法结构”的重要的制度性演化路径,更关键的是,它整个为我们提供了自下而上的建设文明共和国的一个理性化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