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对控制股东攫取公司利益行为已提供了有效的应对措施。如将信义义务扩及控股股东、对关联交易的限制、独立董事制度、股东诉讼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等。这些制度会遏制控股股东谋取私利行为。
(二)多投票股的发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多投票股使控股股东控制权稳定,公司不需要为提高股价采取急功近利行为,为管理层按长远规划实现公司经营目标提供了安全的环境,避免了外部控制权市场监督引起的短视行为。
(三)证券市场的定价功能可为投资者提供一定保护。多投票权股的发行实际是公众投资者将公司控制权让渡给了控股股东,因此,在股票发行时,为吸引投资者,控股股东在发行价格上需要向公众股东让步,超级投票权股的价格要高于普通股的价格,普通股在分红上也要优于超级投票权股。为防止控股股东通过出卖超级投票股攫取控制权价值,一般章程会规定,如果转让超级投票权股,这些股票便成为普通股,不再享有超级投票权,这也将控股股东绑定在公司中,使其与其他股东共进退。
强制性条款的弊端在于,它将交易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挤压到最小的程度,当事人不能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做出更适合的其他交易安排。如果这种条款安排的交易制度不能保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最优的,高效率的,这种条款的刚性将迫使一些公司放弃其他高效率的交易安排。公司之间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与者的偏好也各不相同,许多交易的制度安排对一些公司或参与人可能是高效率的,对其他公司或参与人可能并不适合。强制规范不允许各方根据自己的运营环境调整这些制度来满足私人需要,可能会阻止能满足各方特别需要、增加他们共同福利的交易安排[19]。允许公司自由安排股权结构,可能使公司、控股股东、公众投资人通过市场的讨价还价,达成高效率的契约。“不同投票权股的发行可以使控制权转换到能够使其价值最大化的人手中,从而实现交易的帕雷托最优。控制权与投票权相联系,股票的价值有一部分反映出其潜在的控制价值,但是这一部分控制价值能否实现,对于股东来说是不确定的。不同投票权股的发行或转换使股份潜在的控制价值得以实现,一方面,分散股东以低投票权――高比例分红的形式获得了股份的控制价值,另一方面,家族或管理层以低分红――高投票权的形式获得了控制权。”[6]日本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就已经放松了对公司股权结构的管制,允许公司发行种类股,其理由是,种类股制度使日本的公司经营决策免于受资本市场波动的干扰,为公司经营者制订有利于长远发展的长期规划提供了可能[20]。
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公司法》允许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但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结合这几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是否允许发行无投票权股或超级投票权股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实践中,在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尚没有发行无投票权股或超级投票权股的先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一些在海外上市的公司已采用超级投票股的股权结构,说明这种股权结构更适合这些公司的发展。
我国是否允许国内上市的公司采取分类股权的结构,需要审慎考虑。
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公司法制度的改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使曾经较为严重的控制股东利用控制权侵害上市公司的问题有所缓解,目前上市公司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股票发行价过高、分红率过低、原始股东套现严重。不同投票权股的发行,会使上述问题更加复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尤其是在创业版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高价发行已成风潮。高价发行的一个重要的动因是持有原始股的发起人在公司上市后套利。虽然公司法和监管部门规定了限售期,但仍有大量发起人在限售期后大量抛售股票。更有甚者,一些高管为了规避法律限制,不惜辞职出售股票套利。这反映出一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高管较为严重的道德问题:他们本人都不看好公司的远景发展,却向投资者高价兜售股票。如果允许控股股东和高管以高于普通股的价格持有超级投票权股票,并在章程中约定,超级投票权股未经普通投票权股东同意不得转让,或者一旦转让即转换为普通股,可能会缓解高发行价带来的套利问题。一些真正致力于长远发展的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超级投票权股向投资者表明,控制股东和高管将通过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为股东谋取福利,因为,他们已将自己绑定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