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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股一权”制度的兴衰及其启示

  

  Ripley教授对无表决权股的抨击很快被美国各大报刊登载,1926年2月21日,《纽约时报》用“华尔街必须清理门户的发言(SaysWallStreetMustCleanHouse)”为题,在头版发表了Ripley教授更详细的分析。2月16日,加尔文?柯立芝(CalvinCoolidge)总统邀请Ripley教授到白宫讨论无投票权股的问题。公平交易局开始调查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一些反对银行控制企业和发行无表决权股的学者和公众纷纷表示对Ripley教授的支持。有的州政府撤回了对无表决权股发行的批准,投资银行协会工业证券委员会也表示不支持发行无表决权股,在这种环境下,纽约证券交易所在1926年开始拒绝无表决权股上市交易,1940年开始拒绝发行无表决权股的公司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在该年度发表的《关于优先股投票权的上市要求的报告》中,纽约证券交易所明确表达了这一态度。这一原则被纽约证券交易所坚持了60年。[3]


  

  二、一股一权原则的放弃


  

  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行股票种类的规定都是赋权型的,并没有刻意强调一股一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01条只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公司发行的股票种类,并对各种类股票的名称、权利进行明确记载,并强调同一类股票代表的权利应该是相同的。6.02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各种类别的股份,不同种类的股票可以在包括投票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上有所不同。


  

  但是,上市公司除了受公司法管辖外,还要受各州证券监管部门的规范。美国有18个州禁止发行投票权不同等的普通股,由于纽约证券交易所一贯遵循一股一票原则,这些州一般对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给与豁免待遇,在纽约证券交易所考虑允许不同投票权的股份上市交易时,有些州的证券监管部门明确表示,如果纽约证券交易所这样做,他们将不再给与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豁免待遇。


  

  由于州公司法允许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州证券监管机关禁止发行不同投票权普通股的只占少数,因此,对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一股一票便不成其原则。


  

  除了纽约证券交易所外,美国还有两个影响比较大的证券交易系统,一个是美国股票交易所(AmericanStockExchange,AMEX),另一个是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SecuritiesDealers,NASD)组织的证券交易系统NASDAQ。美国股票交易所虽然也拒绝无表决权股上市交易,但不像纽约证券交易所那样严厉,在其上市公司指南中这样写道:“本交易所将不批准无表决权普通股的发行申请。本交易所可以批准只对一少部分董事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普通股上市交易。”NASDAQ则在投票权问题上,对在其系统交易的股份未作任何要求。


  

  1980年代之后,由于敌意收购活跃,发行分类股份作为一种防御收购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公司所采用,家族或内部人控制的公司也希望发行不同表决权的股份避免控制权被稀释。由于AMEX和NASDAQ对此较为宽松,吸引了大批有上述需求的公司到这两家交易系统挂牌交易股票,更严重的是,一些已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也打算发行不同投票权股份,如果纽约证券交易所仍固守一股一票原则,将面临着一些上市公司不得不退市而转投他门的局面。面对竞争的压力,纽约证券交易所开始考虑是否放弃坚持了60年之久的一股一票原则。1984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责成其附属的“股东参与和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标准”委员会考察不同投票权股份的上市交易问题。


  

  1985年1月3日,该委员会推荐了一个新的上市标准,根据该标准,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上市公司可以发行表决权不等的普通股:(1)所有有投票权股东的三分之二批准发行第二种类普通股;(2)如果发行公司董事会就发行该种股份进行投票时,独立董事占据董事会多数席位,应得到这些独立董事的多数批准。如果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不占多数席位,应得到所有独立董事批准。(3)低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不能低于10股1票表决权。(4)表决权受限股份的其他权利在本质上与高表决权股份相同


  

  这个建议立即引起了美国议会的重视,在议会压力下,三家交易系统举行会议进行磋商,讨论是否能遵循一个统一的上市标准的问题,最后未能达成共识。1986年7月,纽约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批准了一个新的上市标准修改建议,这一建议比上述“股东参与和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标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更宽松。[4]


  

  针对这一局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做出了反应,经过了1987年一年的酝酿,1988年颁布了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9c-4(Rule19c-4),其主要内容为:[5](1)禁止已上市的公司采用以下方式稀释当前股东的投票权:(a)投票权封顶计划,即对拥有股票超过某一数额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如对拥有超过10%股份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b)为行使投票权确定时间条件,即限制持股时间未达到某一标准的股东的投票权,如三年;(c)发出要约,用发行的新股来交换已发行的股份,无论新发行的股份是高投票权股还是低投票权股;(d)只有在发行的新股是高投票权股份时,才对股票分红进行限制。(2)已登记的公开发行,包括首发(IPO),无论发行同等投票权的股份还是低投票权的股份都不受本条约束。(3)因善意的合并或收购而发行的任何同等投票权或低投票权股份,不受本条约束。 (4)某些事务的处理,尤其是对低投票权股份可支付分红的处理不在本条禁止或豁免之列。本委员会将其决定权留给各自治组织,这些组织当前已无意采取严格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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