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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

  

  原告杨椿骑自行车遇红色信号灯时闯红灯,违反了交通规章,事实清楚,被告依职权进行处理,其行为是合法的,但被告在适用法律上,依据《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根据该规定对非机动车行驶违章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而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非机动车违章行驶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两部地方性法规在罚款的数额上相抵触,且层级不一致,存在冲突,根据法律法规出现层级冲突时的选择适用规定,应予以撤销。[20]


  

  《立法法》第79条确立的“法律优于行政法规”之适用规则通过法院的个案处理间接地影响了对《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立法原意的理解,或者说,《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应当被置于《立法法》的适用规则体系中予以重新解释。这种需求在实务中已经获得了部分地方法院的回应。除了前述“静安工商案”外,在蔡霞诉北京教育考试院取消考试成绩决定案中,法院认为:“取消考试成绩”与“宣布考试无效”两者同属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考生的处理措施,并无实质区别。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效力高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以后,对于在包括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内的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决定取消其考试成绩的权力应专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作为教育考试机构不再享有此项职权。因此,市考试院以自己的名义宣布取消蔡霞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科成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越权行为。[21]


  

  本案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教育法》实施之后,法院认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关于在国家自学考试中取消考试成绩的决定权由“考试院”行使的规定,与上位法的《教育法》相抵触,故判决被告作出取消考试成绩决定“属越权行为”。本案法院的裁判已经明显地“发展”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立法法》的框架下,法院这样的裁判无可指责。我们知道:“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执行性,即执行宪法、法律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命令,规范的事项限于国家行政管理领域。”[22]既然行政法规是执行性的,那么对法院的约束力也就没有了宪法基础。至此,本文的一个结论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权对行政法规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作出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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