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特性较早获得认可不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殊性晚近才得到国内学术界和司法解释的承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新的制度,或者知情权作为新的权利,需要新的机制和安排来落实和保障。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方面看,其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之处在于这类案件同样无法或难以纳入行政行为中心框架来认识。虽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有多种形态,但其典型形式是行政机关未公开(或明示拒绝或未作答复)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或者公开内容、方式未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申请人诉诸法院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尽管我们也可以把行政机关的各类回应或反应视为广义的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案件关注的焦点。相反,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等问题,[23]才是这类案件的争议中心和法院审查的重点。而在原告的主张成立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重心也并不落在被告拒绝公开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的撤销之上,而在于原则上要求被告按照一定的要求或形式公开相应信息。[24]当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宽泛也是这类案件的重要特征,即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到拒绝,即有权向法院提起起诉。[25]
四、适度调整行政诉讼架构
针对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已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建议。[26]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解决本文所提出的行政诉讼架构问题的制度能力。不过,考虑到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僵化与程序复杂化,并因此给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获得救济带来不便甚至不利,不少学者对引入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安排有相当大的顾忌。考虑到行政诉讼的发展情况和法官的能力,笔者也对其现阶段在国内推行持审慎态度。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无须对现有的行政诉讼架构作出调整。
调整行政诉讼架构的基本思路,就是要突出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这一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权益是否应当获得保护,应成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中心,包括受案范围、审理和裁判等在内的行政诉讼运转均应围绕这一中心展开。原则上,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权益是否应获得保护,需要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为前提时,行政行为才能成为审理和裁判的重点。除此之外,法院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作为原初争议加以解决。在此思路之下,可以重点对行政诉讼安排作如下三方面的调整。
(一)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降格为撤销之诉的基本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在《行政诉讼法》总则之中,被奉为彰显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区别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然而,如前文所分析,无论从行政诉讼的目的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运转来看,这一原则的作用被夸大了,它的作用空间应体现在原告诉请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之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充分救济,应取而代之成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