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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行为的可诉性及可诉性行为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17]


  

  针对目前“行政行为”带给我们的又爱又恨的局面,一些行政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干脆摒弃了“行政行为”一词,代之以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18]有的甚至完全抛弃立法上的行为用语模式,替换为“行政争议”。[19]


  

  (二)一些行政争议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如果说现行架构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引发的问题尚可以通过极度拓宽行政行为的范围,或直接代之以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得以缓解,但以审查行政行为或行政职权行为中心的合法性来维系行政诉讼运转,仍存在无法根本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首先,行政行为或行政职权行为并非只有合法与违法两项结果,还存在难以或不好判断合法或违法的“中间地带”。[20]现行架构对此缺乏处理能力。


  

  其次,现行架构弱化或忽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权益保护。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直接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否认,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继而通过撤销等裁判形式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无法通过直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满足当事人的请求。例如,在行政不作为,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未作出任何回应而当事人要求作成特别决定的案件中,我们虽然可以从行为角度把行政不作为视为拟制的行政行为,但从诉讼角度看法院简单的合法与违法的判定无助于原告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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