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表的统计表明,[7]行政行为不仅决定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安排,而且主导着行政诉讼的展开,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捍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法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强调和倚重,甚至到了忽视原告诉讼请求的地步,并曾经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8]
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般产出,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因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第54条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不仅反映了当时学术界对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标准的认知,更是学术界对这一认知在立法上的固化。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9]
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
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0]尝试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而代之以描述。[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