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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侵权人与责任人的分合问题

国家赔偿侵权人与责任人的分合问题


洪斌


【关键词】国家赔偿;侵权人;责任人
【全文】
  

  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使得官不可诉成为历史。二十余年来,随着法治建设进程加快,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国家赔偿已为全社会认识,该制度为调整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相比有所不同,在侵权人和责任人是否一致上更体现出特点。本文主要分析司法赔偿中侵权人责任人的分合问题。


  

  国家赔偿的侵权人为国家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即指出了国家赔偿的侵权人和责任人的问题。该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部分,表明在国家赔偿中,侵权人是国家机关。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为性质是职权行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应被看成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国家机关,而不是个人。


  

  国家赔偿的责任人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款表明国家赔偿的责任人是赔偿义务机关。该款没有直接规定侵权人就是责任人,而明确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说明,该责任人可能是侵权人,也可能不是责任人。在国家赔偿责任人这一问题上,有种主张认为,国家才是责任人,而赔偿义务机关只是替代国家承担赔偿义务。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国家并不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而以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相对出现,并且,具体履行赔偿责任的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国家机关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具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即赔偿责任人(主要分析司法赔偿中的责任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第一款是对一般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第二、三、四款是对羁押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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