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自侦案件的初查、立案汇报制度
当前职务犯罪分子大部分都是位高权重,拥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复杂的社会关系,案件曾现影响大、干扰多、阻力大等特点;给我们侦查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单凭检察机关孤军奋战难以彻底惩治和根除贪污、贿赂这一社会毒瘤,急需党委介入为检察机关排除干扰,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办案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9年11月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文件规定:“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制度。伴随社会发展变化,复杂的国际形势,该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需要,存在诸多问题:要案范围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对于党委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没有具体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亟需完善该决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便于操作执行,进一步增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4]
(二)改革侦查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实施必要侦查措施权
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以及“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以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针对当前修改《刑事诉讼法》热议的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权,将改善检察机关落后的侦查手段,提高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办理水平。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目前没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技术侦查是指采用秘密手段或其他高科技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或其他信息的一种侦查手段,它包括秘密监听、黑客技术、电子跟踪等,由于贿赂犯罪无受害人,无现场,实物证据少,主要是言词证据,因此,采取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是破获贿赂犯罪案件必须的,而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中进行技术侦查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没有侦查实验权,现行刑诉法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按此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侦查实验权。三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没有通缉权,现行刑诉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但并无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发布通缉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