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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及展望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形成与变化


  

  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大致恢复了1949年《组织条例》的规定,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将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区别开来,设立了专门的侦查机构,当时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犯罪活动的案件。


  

  1962年11月两高一部制定的《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确定检察机关管辖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构成犯罪的案件,这个划分虽然比较粗略,但为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分工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建检察机关,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标志着我国人民检察制度得到恢复。到1979年底,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建立。检察机关重建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经济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失职、渎职案件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由法纪检察部门负责侦查。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重建时期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案件主要由经济、法纪两大类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进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经济罪案有贪污案;贿赂案;偷税、抗税案;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假冒商标案;盗伐、滥伐森林案。法纪罪案有重大责任事故案;刑讯逼供案;诬告陷害案;破坏选举案;非法拘禁案;非法管制、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案;报复陷害案;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案;伪证案;侵犯通信自由案;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玩忽职守案;徇私舞弊案;体罚虐待人犯案;私放罪犯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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