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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检察制度完善

  

  (三)建立社区矫正审前危险性评估制度


  

  1、非监禁刑的适用缺乏具体、规范、可操作性的方式


  

  目前,我国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主要根据的是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分别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从法律条文中可以发现目前适用非监禁刑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但事实上,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笼统性和抽象性,在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推测或者判断,缺乏实际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在无形中就妨碍了缓刑等社区矫正模式的适用。[8]


  

  2、检察机关对于判决、裁定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监督困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事后的、书面的监督是极为少见的,即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通常也是不被审判机关所重视,而导致检察监督工作流于形式。


  

  3、适用非监禁刑征求矫正组织意见的方式没有强制性规定


  

  2003年“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目前部分地区的法院已采取这一征求意见的做法,即法院对居住在本管辖区内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刑事被告人,在开庭前通知其居住地的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者通过走访的方式调查被告人的行为及判断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并用书面材料向法院提供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通知》中规定的仅仅是“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而并非“必须”。所以,该做法并没有被广泛的推广,同时,在采取这一做法的过程中,也存在有的社区矫正组织刚收到法院征求意见的书面通知,尚未进行调查核实、回复意见,法院已经对被告人作出了具体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决或裁定,如此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就没有任何意义,这一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就容易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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