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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检察制度完善

  

  2、工作方法陈旧


  

  监所检察监督多年来沿用的工作方法是填日志、做报表、发通知等静态监督模式。事实上,这种工作方法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信息、矫正情况以及矫正机关的工作情况都不能确实掌握,仅仅能够发现存在于表面的安全隐患,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仅依靠矫正机关寄送各类法律文书是不能及时获取矫正人员的矫治效果、重新犯罪等情况,传统的监督方式就越来越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3]


  

  (二)客观原因导致的监督不力


  

  1、社区矫正形式的单一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仅限于确保服刑人员不脱管、漏管及不发生重新犯罪,主要采取定期联系或走访的方式。许多具体社区矫正活动的开展往往都要依靠服刑人员的主动性,即使其不来参加,也不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只有在社区服刑人员无故失去联络3个月以上,才会对其采取收监等强制性的方式,而在无法找到该名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接受公安提出的收监意见,更不用说实际的矫正效果,在当前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顾此失彼。


  

  2、社区矫正立法的不完善


  

  目前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检察机关也只是软性监督。很多问题上,定位不清晰,职责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往往由监督者变为参与者的位置,同时又没有硬性的法律依据,使得监督不具有强制力,无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起到真正的监督促进作用。


  

  3、社区矫正实际工作机构的不明确


  

  目前,承担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原则上,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主要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宣告、期满宣告、防脱漏管及重新犯罪的工作,事实上具体的矫正工作却是落在司法机关的肩上,而目前这项矫正工作实际主要是由社工站的社工负责,其掌握了具体的信息与资源,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往往都是从社工处获取资料,三者之间的职责分工尚不够明确。[4]


  

  4、社区矫正人员的流动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员的流动性也随之加快,目前本市非沪籍的外来人员基数大,流动快,而靠仅有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采取跟、盯、访的方式必然不可能面面俱到,而要求其在居住地变化时主动向监管机关报到又存在很大的现实难度。[5]


  

  5、社区矫正方式不规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主要有5种情况: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于具体不同种类的罪犯采用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形式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例如对于缓刑、假释对象和剥夺政治权利对象应当适用不同的社区矫正方式,而目前的工作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矫正的效果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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