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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几个问题探析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们还应当注意组织者是否“明知”被组织者系未成年人的问题。如果组织者仅承认实施了组织行为,而否认其“明知”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那么在司法认定上应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即只要组织者知道被组织者可能是未成年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以一般人的判断水平和能力为标准,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和具体情况加以评判。当然,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组织者不明知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不应以本罪论处。


  

  2.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证明。刑法明确本罪的构成要求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即按照本罪的证据规格要求,应当附有证明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司法实践中,一是被害人没有报案,既没有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治安案件的相关记录,更无从寻找相应的被害者;二是所得赃物即获即用,无法调取到实物证据;三是被组织者不能确认作案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描述不清,从而导致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处于无法证明的状态,由此便涉及到作为犯罪必要构成要件事实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证明问题。对此我们认为,鉴于实践中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确实难以查明,为有效打击犯罪,在司法机关采取了所有的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无法查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否存在时,可以根据组织者的供述和被组织者的证言推定该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存在。


  

  3.共同犯罪的审慎认定。类似所举案例,很多组织者之间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其行为确实存在着某种联系或者接续,但就各自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言,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组织者之间系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否则应当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审慎套用共同犯罪理论追究各组织者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魏军,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王立华,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有关“组织”的争议与观点参见:赵秉志:《简析刑法修正案(七)的若干热点罪名》,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1日第12版:王强军:《刑法修正案(七)八条解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7期;杜邈、李明见:《刑法修正案(七)八条的司法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4期;行江:《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犯罪问题解读》,载《学术界》2009年第5期。
本部分论述参考了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24-327页;龚培华:《刑法解释理论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牛克乾:《关于刑法条文适用解释立场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审判月刊》2008年第11期。
关于本罪的构成是否要求被组织者为多人,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重大认识分歧。从全国首例判决的深圳市南山区李润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活动罪的判决情况看,该案仅“组织”了两名未成年人抢夺:从“检察专网搜索”平台检索的湖北省首例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维力·买卖提等3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中,仅“组织”了1名未成年人。本文持被组织者为3人以上的观点。
本部分论述参考了戴长林、周小军:《新刑法条文中“等”字意义辨析》,载《法学》1999年第3期。
对此种情节的出现有观点评价为实行过限,对其处理则认为应构成牵连犯,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牵连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此我们认为,行为人非基于重伤、杀害故意实施组织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包括在组织行为中并作为升格处罚的条件之一,而不宜另行评价为其他犯罪。笔者注。
关于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过程中能否构成间接正犯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间接正犯成立的核心特征在于利用工具实施犯罪,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目的仅限于“利用”工具进行非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违法行为,故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对此观点笔者持肯定态度,但本文此处的探讨不是对罪名本身的解构,而是对此类案件司法处理中各种问题的解析,故不排除有些案件应认定为间接正犯而不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笔者注。
本部分论述参考了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652页。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以上海为例,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至今,仅批捕了1件5人此罪名案件。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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