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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几个问题探析

  

  三、刑事司法处理方面的争议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之一是此类行为的多发需要刑事司法规制,以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教学秩序,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健康权。[8]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该罪名增设后,实际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并不多[9],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部分是源于司法者对新罪名的把握有所顾虑,部分则是源于对此类案件司法处理原则的不确定。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对本罪的证明标准、证据要求予以探讨。


  

  如,2009年3月,甲将A、 B带至某市,后与乙组织A、 B、 C、 D、 E在该市行窃。同年5月,乙和丙又将A、 B带至某某市交给丁、戊,丁、戊通过体罚、恐吓等方式迫使A、B盗窃。案发后收集到的证据有:甲、乙、丙、丁、戊的供述(甲、乙、丙、丁、戊对事实供认不讳,均称五人系老乡、相识,事先没有共谋或者共同组织A、 B、 C、 D、 E行窃;丙另供述将A、 B交给丁、戊时言明要平分A、 B盗窃所得,但事后并未分得赃款);A、 B的证言;A的户籍资料;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明B的伤势)。


  

  1.被组织者身份的证明及其证明标准。从案件证据情况看,证明先后有五名未成年人被组织进行盗窃活动的证据仅有甲、乙的供述和A、 B的证言,据此能否认定被组织者为五人?关于被组织者的身份,仅调取到A的户籍证明材料,是否可以认定五人均系未成年人?


  

  就第一个事实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另三名被组织者没有找到,但同为被组织者的A、 B的证言可以佐证甲、乙的供述,从而认定另三名被组织者存在。首先,从供述的“趋利避害”角度分析,关于曾组织五名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的供述具有可信性,互供可以确认该事实;其次,从A、 B的特殊身份及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方面分析,关于被组织者中有C、 D、 E的证言内容应当是真实的,且与供述相互印证;再次,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本案中证人A、 B的证言是能够印证关键事实的,不属于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故虽然没有查找到C、 D、 E,但是仍然可以确认其存在,即认定被组织的人数为五人。


  

  就第二个事实问题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没有查找到被组织者本人的,不能认定其未成年人身份;查找到被组织者本人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查明被组织者的年龄。具体的证明标准:应调取被组织者的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学籍卡或者监护人的证言等;但当遇有因被组织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或者经多方收集证据,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根据收集的证据仍然无法准确认定被组织者年龄等“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时,也不能仅凭被组织者的“自认”就推定其为未成年人。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建议采取对被组织者进行骨龄鉴定的做法,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同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做出推定。基于前述分析,就所举案例而言,A的身份足以认定;B的身份须借助骨龄鉴定加以确认;而对C、 D、 E则暂不能确定其三人具有未成年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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