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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几个问题探析

  

  二、本罪定罪量刑方面的争议问题


  

  因个案特征的多样性、行为方式的复杂性、行为后果的差异性,从实际发生案件的处理情况看,就本罪的定罪量刑尚存争议。


  

  1.“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刑法关于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即基本刑和加重刑。对如何界定“情节严重”,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并易导致该刑格的无法适用。对此我们认为,通过对已发案件的实证分析和考证,并参照组织卖淫罪等组织型犯罪的加重处罚标准,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组织未成年人10名以上的;组织行为持续1年以上的;多次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造成被组织的未成年人重伤、死亡[5]或者严重精神疾病的;已经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组织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此罪彼罪的区分。因本罪行为方式的复杂性、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此类案件在罪与非罪的评判之外,还常常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分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入罪的立法本意所解决的是,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构成犯罪,对幕后组织者难以刑事追究的情形。相反的,如果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己构成犯罪,对组织者应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教唆犯)论处;如果是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方法的,应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组织者责任;如果组织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对组织者应按照间接正犯论处[6];如果组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已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如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组织未成年人偷越国(边)境的等,则应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对组织者定罪处罚,不能再认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3.与犯罪集团的界限问题[7]。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犯罪集团则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形式,可以是犯罪集团,也可以是一般共同犯罪,还可能是只有一人的单个人犯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因素,但不影响定罪,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组织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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