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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几个问题探析

  

  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中“组织”一词虽然多次出现,但在不同法条中其含义是存在差异的,此时就不能再采用文理解释方式界定“组织”的含义,而应尊重刑法用语的相对性特征,根据刑法条文体系上的关联性对“组织”进行体系解释,以符合各罪名本身的特征[2]。本文认为,在立法未对本罪“组织”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判断“组织”行为的关键在于看行为本身是否具备构成“组织”的核心特征—“控制被组织者”和“被控制者为多名[3]未成年人”,凡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无论控制的手段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一般性组织行为,还是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组织行为,抑或是指挥、策划等领导性组织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本罪构成的“组织”。


  

  2.如何理解本罪构成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本罪所指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否仅限于刑法条文列明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类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范围的确定是否应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


  

  现行刑法中共有29个含“等”字的法律条文,计35个“等”字;7部《刑法修正案》又相继新增了10个含“等”字的法律条文,计11个“等”字。这些“等”字都出现在列举之后,即立法者全部采用在“等”字前予以列举的表述方式。尽管对其含义一贯存有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刑法中的“等”字皆为“列举未尽”之意[4],只是在作具体解释时应坚持刑法解释的该当性原则、比例性原则,进行与“等”前所列举事项相类似的解释,而不能将其无限扩大为一般行为。


  

  本文持通说观点,认为此处的“等”表示刑法262条之二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限于所列举的四类行为,还应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刑法条文之所以仅列举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是因为从已发生的案件情况看,此类案件多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上述四种谋财型违法行为,故立法作了一般性的例举,对不常发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留待司法机关根据个案进行具体解释。这种罪状描述既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又防止列举不尽,还符合一般的立法习惯。故对本罪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应不限于条文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需要强调的是,对此也不能无限扩大至所有行政违法行为,行为类型的判断上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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