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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3.1997年《刑法》总则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裁量、执行制度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越来越猖獗,社会危害性巨大,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而惩治该类犯罪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充分运用各种刑罚裁量、执行制度才能达到最佳的效果。在这个方面,我国刑法在制裁其他犯罪时曾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如1997年《刑法》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总则却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类似的针对性规定。


  

  (二)完善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立法的建议


  

  1.加大法定型幅度,提高法定最高刑


  

  目前,外国刑法在这方面有很多经验值得我国刑法借鉴。例如,为了适应惩罚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意大利刑法典》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规模、成员的分工与作用以及武装情况等直接关系到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第416条、第416条一2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其中,该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有:1-5年有期徒刑、3-7年有期徒刑、5-15年有期徒刑。如果集团成员的数量为10人或10人以上,刑罚予以增加。[21]该法典第416条-2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有:3-6年有期徒刑、4-9年有期徒刑、4-10年有期徒刑、5-15年有期徒刑。[22]这种根据不同的情形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做法,显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其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恐怖主义犯罪刑罚配置的成功经验来看,也可以考虑将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设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很有必要。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危害十分严重,对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而过轻的刑罚显然不利于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


  

  2.增设财产刑,同时酌情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有组织犯罪配置的财产刑都包括罚金型和没收型两类,其中尤以对前者的适用最为普遍。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在设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时也应当配置财产刑。在刑罚的具体设置上,可以考虑规定对所有犯罪成员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至于罚金的数额,一般宜大不宜小,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如,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43条第1款就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罚金刑,罚金总额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为上限而宣告。不过,这一规定只适用于重大的组织犯罪,大多为集团性的重大犯罪行为,如伪造货币、贩卖人口、媒介娼妓、集团盗窃、洗钱等。[23]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越来越多,而这些犯罪组织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往往混合在一起,很难作具体的区分,要求公诉人举证证明哪些财产是可以追缴或没收的非法财产非常困难,因此,对诸如“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追缴或没收财产时,不宜采取传统的由公诉人举证的做法,而是应当特别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犯罪分子自己举证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免于追缴或没收的合法财产;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其所有财产将被推定为非法财产而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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