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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刑种的配置没有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这一方面的缺陷具体表现在:(1)法定最高刑偏低。根据1997年《刑法》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虽然第294条第3款规定了“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这样的刑罚配置仍不合理。诚然,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实施了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罪,那么依照数罪并罚有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但问题是,这种借助严重暴力实施犯罪的初级形态在当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所占比例已逐渐降低。目前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的是采用言语恐吓、电话滋扰等“软暴力”来实现其目标。这样一来,即使根据其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也很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事实上,较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借助“软暴力”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时由于组织程度更高、犯罪更隐蔽,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减小。(2)财产刑缺失。1997年《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配置财产刑,应该说是一重大失误。目前,无论是《刑法》、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均将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并且获取经济利益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的核心目标,而刑法对该类犯罪未配置财产刑不能不让人感到不可思议。有学者指出:“有组织犯罪之所以能够不断发展、蔓延甚至持续猖獗,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不无关系。仅仅规定较重的自由刑,并不足以从根本上给有组织犯罪以致命的打击,要想彻底摧毁有组织犯罪,必须从削弱和剥夺其经济基础着手。”[17]其实,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配置财产刑早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惩治该类犯罪的通行做法。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规定对黑社会犯罪处以高额罚金并没收犯罪全部所得;法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18]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64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也可以削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19]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1997年《刑法》64条是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不属于没收财产的刑罚;另一方面,如果说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暂称“黑色财产”)按该规定予以追缴还能成立的话,那么对其以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和影响而敛财所得、组织者、领导者、成员自身积攒的钱财或合法经营获取的财物(暂称“灰色财产”)等,简单地归入“个罪”处罚并予追缴没收,这在法律与实践上并不可行。[20](3)资格刑的配置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危害较重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反而是对危害较轻的其他参加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2)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3)对资格刑的配置没有细化,如没有区分政治权利、营业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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