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曾出现过是单位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争议,而这样的争议则主要体现在“黎强案”中。黎强在庭审中辩称,“渝强公司”成立合法,根本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渝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矛盾属于经营纠纷;“渝强公司”所进行的车辆运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都有政府的批文,不应该算非法经营。[10]显然,黎强是在狡辩。黎强的辩护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赵长青教授在辩护时曾提请法官注意四个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做大做强”的民营企业违法犯罪的界限、组织行为与公司行为的界限、组织经济利益与公司经营利益的界限、一罪与数罪的界限。[11]虽然赵长青教授的辩护存在不少值得商榷之处,但这也说明要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确实有一定的难度。
不可否认,“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确实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我国权威的刑法学家认为,单位犯罪的成立除了应具备法定要件(单位主体与刑法明文规定)外,还应当具备如下两个要件:(1)体现单位意志;(2)为单位谋取利益。[12]笔者认为,仅根据单位犯罪的上述成立要件,仍然难以区分单位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由如下:(1)虽然单位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但体现组织意志、为组织谋取利益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因此,当合法成立的单位异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两者之间的界线就很难划清。(2)合法的企业或单位等市场主体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经济性等特征,而这一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具备。(3)单位是合法成立的组织,很容易利用或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很容易形成控制力量或重大影响,而这一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具备。(4)根据1997年《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单位犯罪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很容易造成单位犯罪与纷繁复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混淆的局面。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在认定本罪时,应当特别注意那些以公司、企业形式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公司、企业为依托,以经济活动掩饰犯罪活动与犯罪所得来源,以获取的经济利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与基础,以贿赂等手段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求得政治上的保护,具有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因而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13]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
由于“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因此,要划清二者的界线就必须结合刑法、有权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公司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即便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实施的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公司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即便是其犯了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只能认定为其他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一般而言,可以根据以下几点来判断某一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1.看从事的犯罪活动是否具有长期性
如前所述,犯罪具有长期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依法成立的单位实施的犯罪通常带有暂时性。因此,如果某一单位实施的犯罪活动具有长期性,那就表明其经营活动主要不是通过合法的形式来进行的,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其合法经营已名存实亡或者沦为辅助形式,这样的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已没有本质区别,将这样的单位实施的犯罪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是名至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