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规定不科学


  

  这里所说的不科学具体是指:(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来源的揭示不准确。立法解释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这种经济实力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这就将本来就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来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更大利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排除在外,因而失之片面。从重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结果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的方式往往具有多样性,既可能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又可能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此外,还有一些单位是在从事合法经营获取一定的经济实力之后再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如重庆市原大正集团董事长马当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属于此类。由此可见,任何犯罪组织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的还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的,只要其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就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限制过窄。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限定为“获取经济利益”,这一限定过于绝对。从司法实践看,获取权势等社会资源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例如,在重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抓获的“黑老大”黎强,原系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强公司”)董事长。在警方公布的67名黑恶团伙首犯及骨干分子中,黎强所具有的头衔就非常多。其实,获取权势等非经济利益往往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这从外国的立法例中也可以看出。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条一2第3款规定:“当参加集团的人利用集团关系的恐吓力量以及从属和互隐条件,以便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地实现对经济活动、许可、批准、承包和公共服务的经营或控制,为自己或其他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或好处,意图阻止或妨碍自由行使表决权,或者意图在选举中为自己或其他人争取选票时,该集团即为黑手党型集团。”[8]由此可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限定为“获取经济利益”并不利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不合理


  

  立法解释第3项本来是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可是其又在后面添加了结果要素--“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样的解释既限制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又有画蛇添足之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一种纯粹的结果,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再说也不是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必须出现上述后果才能成立。从司法实践看,也存在一些在非法获取公共资源和利益后从事慈善事业、资助一方穷苦百姓以欺骗不明真相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上所述,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几个特征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1)形成较稳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骨干成员;(2)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支撑,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或其他利益;(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如何区分


  

  (一)新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引发的困惑


  

  目前不少人都感觉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单位犯罪比较困难,这主要是因为在新的形势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些“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以合法的公司作掩护,以暴力、暴力相威胁或腐蚀为手段,以一定的政治身份或背景为“护身符”,进行合法经营、非法经营与违法犯罪相交织的活动,让人难辨“黑白”。有学者通过对重庆市22个涉黑案件(不含岳林涉黑案、龚刚模与樊奇杭涉黑案、王兴强涉黑案)进行分析发现,50%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拥有合法的公司。[9]由此可见,利用合法的公司作掩护以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成为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主要和最高级的犯罪形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