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形式和手法发生新的变化,立法解释的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有学者指出:“在各级政法机关持续不断的严打高压下,黑恶势力不断翻新犯罪手法和组织形式以逃避打击。他们更多使用言语恐吓、电话滋扰、聚众摆势等‘软暴力’行为来达到目的,采取围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的手段逃避打击。组织头目趋于‘幕后化’,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一般成员趋于‘市场化’,临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实施威胁恐吓行为。一些黑恶势力以合法的公司、企业等实体作掩护,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些新手法、新形式,都加大了政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的打击难度。”[3]特别是在我国掀起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高潮后,全国各地的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反映如何理解和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比较困难,从而影响到办案的效率和效果。那么立法解释的缺陷又表现在哪里呢?以下详述之。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规定不妥当
这里所说的不妥当具体是指:(1)立法解释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明显欠妥。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密切合作、荣辱与共的关系,并且骨干成员比较固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在重庆市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警方发现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的假象,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并非基本固定,而是不定期的变换,这往往给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的性质带来很大的困难。例如,重庆市的女“黑老大”谢才萍在庭审中曾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提出了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人们对谢才萍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就是因为立法解释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并不妥当。从字面上讲,“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基本上稳固、确定,不经常变换,而这与“有骨干成员”的要求不同。“有骨干成员”是指只要拥有骨干成员即可,至于骨干成员是否经常变换、是否基本固定可以在所不问。从“谢才萍案”看,虽然其骨干成员时有变动,但始终存在骨干成员,至于一般成员则趋于“市场化”。其实,只要有骨干成员就有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于其骨干成员是否经常变换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及运作,也不会影响该组织对社会的危害性。由此可见,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不仅没有实质意义,反而给公安、司法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来困惑。(2)立法解释忽略了犯罪组织存在的期限性。稳定本指“稳固安定”,[4]侧重于揭示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内在的关系,而并非期限本身。由于立法解释忽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期限性,因此难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等区别开来。根据1997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犯罪组织具有稳定性以及成员具有固定性是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由此看来,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期限性很有必要。其实,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期限性,既是外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验总结,也是我国扫黑除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例如,日本1991年《暴力团对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的成员(包括这个团体的构成团体的成员)的集团性、长期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5]德国由司法界和警界共同组成的“组织犯罪的刑事追诉”研究小组的专家也认为:“有组织犯罪是追求利润或追求权势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组织犯罪两个以上的参加者,长期或不定期在下列的情况下分工合作:(1)运用营运或类似商业的结构;(2)使用武力或其他足以使人屈服的手段来影响政治、公共行政、司法或经济”。[6]总之,不管是何种黑社会性质组织,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便是有组织,虽然内部结构的严密程度高低不同,但一般具有存在的持久性”。[7]从我国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看来,几乎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存续了一定的时间,少则一、二年,多则十几年,因此,如果不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期限性,那么很容易出现将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