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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害案,建立强制鉴定机制是否可行?

  

  二、应强制重伤害案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一)法理基础:被害人负有作证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法48条和新刑诉法第60条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是刑事案件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其因“知道案件事实”而应具有“作证”义务。被害人的这一义务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陈述其亲身体验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事实,而且包括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人身检查、伤情鉴定、辨认等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拒不配合进行伤情鉴定实际上是其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体现。虽然被害人具有“作证”义务,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被害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具体制裁措施。从法理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


  

  (二)域外关于强制鉴定机制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的指定是强制性的:(1)为了确定死亡原因;(2)为了确定健康损害的性质和程度;(3)当对犯罪分子、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产生怀疑时,为了确定犯罪分子、刑事被告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4)如果对被害人正确理解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能力和提供供述的能力产生怀疑,为了确定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情况;(5)当犯罪分子、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而又没有证实其年龄的文件或这种文件引起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年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必须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这些事项为:(1)当命令被告人进入精神病院接受观察其精神状态时;(2)如果认为有将被告人移送精神疗养病院、禁戒处所或保护管束之必要者;(3)在验尸或解剖尸体时;(4)当有中毒之嫌疑时;(5)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之案件中。从以上规定看,俄、德两国刑事诉讼中强制鉴定的范围相对宽泛,不仅包括伤情鉴定,而且包括死亡原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状况等;同时,对被鉴定人未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区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均是强制鉴定机制的适用对象。这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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