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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

  

  例1,张某因待遇问题对所在公司不满,遂与丈夫高某欲报复公司。张某将自己掌握的该公司在股票市场的资金账号、股东代码、交易密码等提供给高某。高某利用电脑采用驻留自助委托方式,擅自以跌停价将该公司所拥有的6支股票全部卖出,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1330.46元,导致股市巨大风波。张某、高某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2]有意见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有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公司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而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受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并且两人主观上对破坏公司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持有故意,因此两人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两人的行为又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且两人主观上对该财产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据为己有,只有使公司丧失财产的故意,这种故意就是一种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两人也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张某、高某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2,1999年3、4月间,温某、王某、查某三人多次在郑州商都信息港网上BBS公告栏发布有关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行长携款潜逃的谣言和煽动性言论,造成1999年4月19日至4月22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出现挤兑现象,致使该行遭受巨大损失。温某等三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e有的意见认为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的意见认为三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这就涉及到这两罪的关系问题。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该罪的实行行为直接损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直接损害的就是他人的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可能产生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秩序的后果,也有可能不会产生这一后果。如果直接破坏了生产经营,则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如果没有,则只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案中,温某三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银行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直接破坏了银行营业的正常进行,并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并且三人对这些后果持有故意。因此,温某三人既触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也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


  

  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既可能属于毁坏机器设备,也可能属于使用诡计,但是因其在实务中带有常发性和典型性,并且在法律适用上与计算机犯罪会产生罪数问题,因此单列出来进行讨论。例如,彭某和蔡某同为重庆市某超市电脑部系统管理员。彭某因被超市辞退,决定报复,邀约蔡某合谋破坏超市YTPOS系统。两人设计编写了破坏程序,并在该超市一个门市店服务器上安装了破坏程序。破坏程序启动后,远程将超市中心机房小型机内存储的YTPOS系统的11张数据库表删除,造成400万条商业数据丢失,导致超市各部门的电脑系统陷于瘫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对本案,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4]


  

  这种行为在日本会构成“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日本刑法234条之二规定:“损坏供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或供其使用的电磁记录,或者向供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中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指令,或者以其他方法使电子计算机不能按照使用目的运行或者违反使用目的运行,妨害他人业务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35]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修正案七》又增设了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彭某、蔡某的行为触犯了第2款增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两人的行为也破坏了超市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只存在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或许有人会认为,刑法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依照该规定,李某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实际上,第287条是项注意规定,没有改变各种具体犯罪的基本规定,即使没有这一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这些具体犯罪,也应以具体犯罪论处。[36]但是,这是就利用计算机时没有触犯计算机犯罪而言的,如果行为触犯了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属于竞合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一)责任主义


  

  成立本罪要求出于故意,也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秩序,则不构成本罪。这是坚持责任主义的必然结论。然而,实务中,有许多做法忽略了这一点,认为行为只要客观上破坏了生产经营,就构成本罪。这种做法不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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