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财产罪,而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罪的保护法益也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说)。[9]在财产罪的法益中寻找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思路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本罪破坏的是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是一种活动,不是财产,如何体现财产所有权?有人可能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所以财产所有权就体现在机器设备及耕畜等生产资料上。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该如何确定法益?例如,温某在网上发布某银行行长携款潜逃的虚假消息,导致该行被挤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0]温某没有毁坏机器设备,是否就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财产所有权说,便出现疑问。
在确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时,问题的焦点是,所确定的法益内容,如何既能体现该罪的财产罪属性,又能体现该罪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征?联系同属毁坏型财产罪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会有所启发。该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效用价值。与此类似,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保护法益也应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准确讲就是生产经营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说)。
需要迎接的质疑是,一般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本权或占有,[11]而将经济利益视为财产罪的法益,是否有类推解释之嫌?实际上,日本刑法理论提出的本权或占有,只是就取得型财产罪而言,不能涵盖毁弃型财产罪。这是因为,毁弃型财产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转移占有的问题,因此无法用本权或占有的概念来说明其行为特征。日本刑法理论是从行为样态来考察财产罪的法益,以此提出本权说、占有说。与日本的研究角度不同,德国刑法理论侧重从侵害结果来考察财产罪的法益,提出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一切财产罪都是侵害财产上的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事上的权利。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该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12]由于对法益的侵害就是犯罪结果,确定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也是认定财产罪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此,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比本权说、占有说更具有涵括力,经济价值或利益可以成为整体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如此说来,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确定为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并非类推解释,而是平义解释。
二、行为对象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机器设备及耕畜还是生产经营本身?生产经营本身能否成为行为对象?如果可以,需要做怎样的限定,是否要求带有营利目的?
(一)生产经营是本罪的行为对象
如果将机器设备及耕畜视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带来的问题是,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该如何处理?实际上,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多种多样,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如前文所述,本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归根结底,本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生产经营。可能会有人质疑:行为对象一般是指人或物,将生产经营作为行为对象,是否超出了行为对象的范畴?“生产经营”貌似抽象,实际上仍是由人和物组成的,例如营业人员及设备等。将这些人力、物力调动起来就是一种经营行为,生产经营实际上就是人支配物的一种行为状态。
(二)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
既然本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也即该活动的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在这一点上,日本刑法规定的妨害业务罪和我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所不同。妨害业务罪中的业务,既包括经济活动,也包括文化活动,甚至包括宗教活动、慈善活动等。[13]
问题是,有观点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是指生产性经营,而非生产和经营。[14]该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生产”,一般是指工农业生产,强调生产出产品。所谓“经营”,是指维持一种营业状态。在我国经济改革早期,经济产业主要是农业(第一产业)和工业(第二产业),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生产活动。然而,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第三产业如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蓬勃发展。这些产业活动已经无法用生产来形容,大多是一种营业活动。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生产经营”时,不应抱守主观解释,以所谓的“立法原意”为准,而应坚持客观解释,对刑法进行当代的、合时宜的解释。[15]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不仅仅是指工农业生产,也包括许许多多的经营活动。顺应形势,本罪的生产经营,不是指生产性经营,而是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