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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

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


柏浪涛


【摘要】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而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的生产经营也应得到适度保护。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威力和诡计。本罪不是目的犯,“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表示一种动机。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竞合。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法益;生产经营;目的
【全文】
  

  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财产罪一章最后一个罪名,在理论界几乎无人问津,但由于涉及经济活动,实践中发案率并不低,并且出现许多疑难问题。例如,1997年刑法将本罪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一章移入侵犯财产罪,那么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否有所变化?破坏非法的生产经营是否构成本罪?政府发行彩票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泼熊案”中的刘海洋、“天价葡萄案”中的农民工、“东航集体返航案”的飞行员等,是否构成本罪?本罪规定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罪是否就是目的犯?理论上常将本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进行严格区分,是否存在不妥,它们能否产生竞合?由此可见,本罪是一个问题丛生的地带,然理论研究投放不足。对这些理论与实务问题,亟待深入细致的探析。


  

  一、保护法益


  

  根据刑法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每个罪名背后都有一个值得保护的法益。只有明确了罪名背后的法益,才能正确指导解释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破坏生产经营罪源于旧刑法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里,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或曰保护客体),学界没有争议,认为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但是,新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该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学界便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本罪所在章节发生变动,但其保护的法益仍然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正常秩序说)。[1]而且,“从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的规定和理论学说来看,似乎没有把破坏生产经营罪视为财产罪的先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是存在缺陷的,有必要让其回到原来的位置。”[2]这种略带保守色彩的观点有些刻舟求剑之嫌。既然罪名的体系位置已经发生变动,对该罪名的保护法益也应该重新审视。当罪名的体系位置发生变化时,不应忽视该罪名的保护法益的变动情况。毕竟,法益具有重要的解释论机能。[3]在确定具体罪名的法益时,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以具体罪名所属的类罪名为指导。同类罪名具有同类性质的法益。在确定具体罪名的法益时,不应超出同类法益的范围。[4]当然,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表明刑法的归类是明显错误的,则具体罪名的法益内容可以突破类罪名的法益范围。例如,德国、日本刑法都将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归入对公法益的犯罪,但刑法理论有充分理由表明该罪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并将该罪的法益确定为居住权或者居住安宁等。[5]


  

  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认为现行刑法对该罪存在归类错误,那么有没有充分的理由?仅仅以“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的规定中没有把破坏生产经营罪视为财产罪的先例”为由,认为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是一种缺陷,论证上是否有轻率之嫌?何况事实并非如此。德国刑法第27章规定的是物品损坏方面的犯罪,其中第303条规定的是物品损坏罪,第305条a规定的是重要生产工具的毁坏罪。[6]这种规定非常类似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也即在毁坏型财产犯罪之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日本刑法第35章规定的是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其中第234条规定的是妨害业务罪。[7]该罪与我国破坏生产经营罪比较接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界一致认为其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非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只是具体侵犯何种个人法益,学界有不同认识。[8]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认为薪刑法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位置变动不合理,进而认为该罪法益应保持不变的观点,确有固步自封之嫌。虽然我们无法揣测立法者当时的动机(实际上也无需揣测),但是对这种变动仍需予以尊重。既然该罪名已经置身于财产罪之列,那么就应根据财产罪的法益来确定其保护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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