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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新媒体的产生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和受众对于信息的需求。受众如何利用新媒体,避免新媒体犯罪的出现,是使用新媒体的受众应该考虑的。合法合理地使用新媒体,才能让新媒体发挥它的功能,同时也才能创造更好的舆论氛围,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当然,新媒体的出现与发展以及信息传播的新特点与新变化,势必影响诽谤罪的司法认定。新媒体不仅仅是新闻传播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更是刑法或其他学科应当研究的内容。刑法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当紧跟社会发展,顺应科技进步,不断探究社会新变化和犯罪的新特点,才能更好地认定犯罪。


【作者简介】
王永兴,西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硕士生;孙青青,中国传媒大学广播电视艺术专业硕士生。
【注释】关于新闻传播学者对“新媒体”概念的观点,可参见:新媒体概念之我见.中国传播科技,2009,(1):59—60.;杨继红.谁是新媒体.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15—21.
例如,日本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公然实施损毁名誉的行为。(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2007:517.)
【参考文献】{1}杨状振.中国新媒体理论研究发展报告{J}.现代视听,2009,(5):11—12.
{2}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86.
{3}陈兴良.刑法疏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417.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975.
{4}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4.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84—85.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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