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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1)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不能及时处理诽谤的内容


  

  新媒体具有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对于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来说,有些利用新媒体传播的诽谤行为无法控制,此时诽谤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诽谤者。换言之,他人利用新媒体进行的诽谤传播,在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不能及时处理之前,应该由传播诽谤内容的行为人负责,因为此时新媒体仅仅是诽谤内容传播的工具手段,不具有传播诽谤内容的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网络媒体的互动平台、在线BBS交流、视频连接等新媒体具有信息交流的自由性和信息传播的即时性,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在用户发表言论之前不可能预知其在传播平台上的内容并进行审查。诽谤内容一旦通过新媒体传播开来,就有可能无法及时控制。如果出现诽谤行为,造成被诽谤人名誉损害的后果,其诽谤责任只能由诽谤者自己承担,与所使用的新媒体无关。因此,仅仅为诽谤信息提供通道的传播者,如果没有能力也暂时不具有技术上对海量信息进行处理的可能性,其传播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诽谤罪。


  

  (2)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及时处理诽谤的内容


  

  在现代新媒体背景下,信息的传播是一个多环节过程,多个环节共同作用才能最终完成。因此,诽谤内容的传播就不仅仅与最初的诽谤者有关。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如发现信息内容不适当,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在传播者对信息具有一定的处理能力时,在明知虚假或可能虚假的情况下仍进行传播,如通过邮件或类似通讯方式转发、群发诽谤内容,通过个人主页公布诽谤内容等,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详言之,第一,如果有人告知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在其传播平台上有诽谤的信息,且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构成犯罪,那么他必须删除,如果仍然置之不理,则可以被视为间接故意而承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第二,如果被指控一方也发出通知给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并保证他的言论并没有构成犯罪,而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又无法作出判断,那么可以不删除这些言论,其法律后果由诽谤者本人承担。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但究竟是何种故意形式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诽谤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败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3},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诽谤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2},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主观故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这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则不构成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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