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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是《民法》关于网络侵权责任人的规定,《刑法》在认定本罪的主体时应在传统诽谤罪认定的基础上适当参考《民法》的规定。根据新媒体的不同传播方式,笔者将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辨析:


  

  1.通过“一对一”的传播方式进行诽谤


  

  如果通过新媒体“一对一”的传播方式传播诽谤内容,则根据其传播过程,诽谤罪可能的关联人之间的关系如下:传播者——短信、讯息、私人邮件等——受众者。对于采用“一对一”的传播方式传播诽谤内容的情形,捏造事实的人即诽谤者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而对于受众者接收信息后进行二次、三次直至多次转传播的情况,则要考虑其主观故意,根据一般人的标准判断其是否有条件或有能力注意到所传播内容的诽谤性,从而判断其是否为犯罪主体。


  

  2.通过“一对多”的传播方式进行诽谤


  

  对于能够确认通过新媒体传播的诽谤者,包括新媒体的网络服务商、管理者或所有人(网络负责人、手机用户、邮件、论坛、web管理者或所有人等),对自己发布的诽谤内容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新媒体的自身特性,更多的诽谤行为难以寻找到直接的诽谤者,而有可能履行监管义务的的新媒体传播者,则要么没有实际能力处理海量信息,要么仅仅客观上提供了技术通路,根本没有相应的义务或者没有技术处理相关信息。对于通过新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方式进行的传播行为,犯罪主体的认定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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