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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4.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


  

  新媒体借助数字技术的支撑,不但打破了传统媒体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身份界限,实现了话语权的大众化回归,还实现了传播者与受众者之间的平等。在新媒体中,传播者即受众者。受众不再是被动的接收者,无论身份、年龄、职业、地区,任何人都可以在新媒体中发布消息和言论,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可以决定接收媒体的时间、主题和内容,而且还可以随时反馈其态度或决定,并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撰写播客日志、发起网络群聊等方式交流信息。被称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的新媒体借助数字技术使传播者与受众具有平等性,而正是因为这种平等性,使得受众在信息交流中更具有互动性。互动性是指在新媒体的社区论坛、新闻跟帖等传播平台上可以实现传播者和受众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直接对话,互动参与传播。如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博客、论坛等,人们通过这些平台进行信息传播,拥有这些信息交流的平台,就拥有了传播者与受众者的双重身份,从而使交流更平等,更具有互动性。


  

  二、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笔者在前文论述了新媒体的特点,即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和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现实生活中,诽谤者一旦利用新媒体的这些特点实施犯罪行为,便会使传统的诽谤罪“变形”,在司法认定中产生新的问题。新媒体的世界是一个数字塑造的世界,并非完全现实的世界,每个人都可以在其中扮演任何人,绝大多数人通过虚拟身份(代号、代码等)在手机、博客、网贴等多样化的信息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和表达意见,绝大多数言论都将成为匿名言论,而这些言论的传播效果并不亚于传统媒体(报刊、电台、电视台),甚至因为新媒体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可能会造成难以消除的传播后果。不仅如此,数字化的新媒体使得信息可以持续性传播,以致于享有平等性的信息受众无论在何时何地都能参与信息的互动,将信息传播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断延伸,同时也加强了信息交流的自由性。因此,在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就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一些本来就存在理论争论的问题亟待厘清与解决,以便在新媒体背景下更好地认定诽谤罪。


  

  (一)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有学者认为,“名誉有3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的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识、感情。”在我国《刑法》中,是否侵害名誉要看事实是否为捏造,因此,“我国刑法的诽谤罪中名誉限指外部的名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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