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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王永兴;孙青青


【摘要】新媒体作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具有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和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等特点。因此,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在认定诽谤罪中的散布行为时应考量“公然性”的条件;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应着重传播手段的严重性;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应根据不同的传播方式区别对待;在认定犯罪主观故意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以此准确认定诽谤罪。
【关键词】新媒体;特点;诽谤罪;司法认定
【全文】
  

  随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新媒体已经成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逐渐取代传统媒体的地位并将占据我们视野的主要部分。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势必对民众的信息传播造成影响。新媒体的标志是传输手段和接收终端的多样化,其为信息的传播和接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这使得传统形式的诽谤行为借助新媒体的传播方式不断地变化,在新媒体的背景下产生了诽谤罪新的犯罪形式。本文在分析新媒体的概念与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探究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新媒体的概念及特点


  

  (一)新媒体的概念


  

  1990年代中期,网络的出现推动了新媒体世纪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和范围开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一场媒体的革命,它正颠覆着传统的媒体以及大众的生活方式,新媒体正在改变大众的生活空间、节奏和态度。


  

  “新媒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近40年前。1967年,美国CBS(哥伦比亚广播电视网)技术研究所所长,同时也是NTSC电视制式的发明者戈尔德马克(P.Goldmark)发表了关于EVR(Electronic Video Recording,电子录像)的商品开发报告,在报告中首次使用了“新媒体”(New Media)一词。作为一个不断发展且具有争议性的传播术语,“新媒体”在一部分国外研究者和媒介机构看来,它和传统的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概念架构模式具有很大的差别。所谓“新媒体”已经不再可能是任何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媒体形式,它在实质意义上已经演变成为一组数字信息,一种实现了“所有人对所有人传播”的信息流,或者说是一种融合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特点的信息呈现方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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