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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学者观点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7]另有观点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指因离休、退休、辞职、辞退或其他原因离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基层组织中因离休、退休、辞职、辞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8]这两种见解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基本上解释地比较明确,但都有一定的欠缺。前者使用了一个“等”字,这就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导入模糊状态之中。因为“等”字的含义,根据词典解释有两种,一种是“表示列举未尽”,另一种是“列举后煞尾”[9]。那么,这里的“等”字是那种意思,语义指向不明。后者的主要问题在于用语不当和概念不周延。例如,1.根据法律规定,是“委派”而不是“委托”,二者含义不同。2.法律没有规定“人民团体委派”从事公务的行为,因而行文中不应出现这样的用语,也不能将这种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3.概念中没有体现“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离职后也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虽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基层组织中因离休、退休、辞职、辞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内容,但它只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离职情况中的一部分人员而非全部。笔者认为,离职,有暂时性的,也有永久性的。这里所谓的“离职”,应当是指“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回来。”[10]因此,那种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比如离职锻炼,离职学习等,不是这里所指的“离职”,不能将其视为是离职人员,而应看作是在职人员。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指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离开,已经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需要明确。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又从其岗位上离开,才是离职。只有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才能准确把握离职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四种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从这四种岗位的任何一种岗位上离开,都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岗位上离开的人员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把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岗位上离开的人员不当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人民陪审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若从人民陪审员的岗位上离开,就应当视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二,离职的方式。离职的方式,根据实践经验,主要是离休、退休、辞职、辞退这些原因,但并不仅限于此,还应包含其他任何方式。即令被开除公职,亦应是离职,应当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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