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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二)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界定


  

  第二种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这种主体的含义理解起来较为困难,更要注意斟酌界定。


  

  从渊源上讲,关系密切的人来源于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概念。《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正是从特定关系人演变而来,但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从词语结构上讲,“特定关系人”是个偏正短语,主要在于限制和说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特定,关系是中心语,强调的是人们之间的关系一旦认定为特定,如列举的近亲属、情妇(夫)之类,就可认定是特定关系人,它注重的是形式判断。“关系密切的人”,虽也是偏正短语,密切成为中心语,人们之间关系是否密切,成为认定关系密切的人之关键。也就是说,仅仅有关系,即令这种关系是诸如情妇(夫)、战友、师生、同乡等,但关系并没有达到密切之程度,就不能认定为是关系密切的人,也就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另一方面,就算没有情妇(夫)、战友、师生、同乡等关系,但初次相识很快就达至关系密切之程度,也能以关系密切的人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特定关系人只是关系密切的人中的一部分,而且也仅表明是具有了一定的关系,并不表示就是关系密切。但对于何谓“关系密切的人”,由于立法的空白和司法解释的欠缺,所以造成了理论界的纷争和实务操作上的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5]这种观点将人们之间具有的各种关系进行了列举,这些人基本上也可成为关系密切的人,可也存在不妥之处。其不妥之处是,这种观点是说只要具有亲属、同学、同事、朋友、情人、客户等这样的关系,那就是关系密切,就是关系密切的人,就可构成犯罪。如果这样的话,就等于把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等同。这种把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混为一谈的论断,是不符合立法宗旨和汉语的语法习惯的。还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至少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如侄儿侄女、外侄儿侄女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生意上合伙、合资、分享利益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形成荣辱与共关系的人,如帮助、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违纪活动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等。至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乡、同学、战友、司机、秘书、老上级、老同事、老下级等关系的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定,核心是把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和人身上的荣辱与共关系。”[6]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其一,将关系密切的人理解为“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我们知道,具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基本上就是近亲属,而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是并列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中的,本身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之一。刑法条文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就在于近亲属是关系密切的人之中最为典型、最为重要的一类人。如果再把近亲属规定在关系密切的人之中,就是把刑法条文已经分离出去的种概念再放人属概念之中,本身就是一种语法逻辑错误。其二,把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和事实上形成荣辱与共关系的人不加区别的一概认定为是关系密切的人也是不恰当的。例如,依其所言,客户当是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情妇(夫)应是事实上形成形成荣辱与共关系的人,但他们也有可能不是关系密切的人。因为这些人可以是一时的,也可以是一世的,但并非就一定形成密切的关系。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成为关系密切的人,首先是看是否有某种关系,其次是看关系是否密切,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是关系密切的人。结合以上二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具有下列情况应当认为是具有某种关系:1.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2.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3.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4.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5.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6.基于利害产生的关系,如赌博、吸毒贩毒等关系;7.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具有这种关系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关系密切应当从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1.相识时间的长短;2.接触次数的多少;3.交往的动机目的;4.交往的层次标准;5.周围人的观感印象;6.请托人的认知程度;7.受托人的认知程度;8其他能够决定关系密切程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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