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亲属范围的界定
第一种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则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将近亲属的范围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较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更宽,且后二者兄弟姐妹的范围也未限定于同胞兄弟姐妹。这里所论证的近亲属是规定在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进行的自然是刑事诉讼,因而,按照一般的解释原则,对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有观点就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1]还有观点认为,近亲属“主要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这种观点把“兄弟姐妹”限定在“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实属不妥,实践中诸如养子女、继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些并不亚于同胞兄弟姐妹,如果不将其纳入近亲属范围之内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再者,与第一种观点一样,这样的近亲属范围也稍嫌过窄。考虑到立法目的,有观点就认为,“从我国社会的家庭、亲缘结构以及实际交往情况出发,(除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外--笔者注),这里的近亲属还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3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岳母、女婿、儿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3]这一观点虽克服了前述二种观点对近亲属理解范围过窄的缺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过也存在矫枉过正问题。其一,混淆了血亲与姻亲的不同。该观点认为近亲属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3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但把岳父岳母、女婿、儿媳这种姻亲都涵盖在内实属不妥。其二,将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解释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去,有打击面过宽之嫌。我们知道,诸如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女)等皆是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人,如果也都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有犯罪扩大化之虞,也有违刑法谦抑性之精神。体会立法旨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惩处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亲情关系较近并可借助其影响力实施犯罪的近亲属,那么,除“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外,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也具有同样的特征,对此亦应认定为近亲属。另外,那些虽亲属关系较远,但是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也存在紧密之亲情,应当作为近亲属对待。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既符合扩大受贿罪范围的立法本意,又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应当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近亲属来理解和认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当然,近亲属既有自然血亲,也有拟制血亲,二者都应包括在内。比如,父母,就应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就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总之,“对‘近亲属’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应当把具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和法律拟制的近亲属都包括在内。”[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