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王玉杰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
刑法修正案(七)》第
十三条新增的一种犯罪,刑法学界对其构成要件中的诸多问题存在争议。对于犯罪主体中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犯罪客观行为中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作何解读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探究。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影响力;客观行为;不正当利益
【全文】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新增的一个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新罪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徒法不足以自行,故对本条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行为方面几个亟待厘清的问题,笔者试作一探究,以期有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之界定
根据《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对这三种犯罪主体逐个作一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