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延伸检察职能、服务基层基础建设的探索性产物,既具有理论基础,同时也具有较强的现实需要。推进检察室的建设,应当从法律层面、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加以规范和保障,使检察室真正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立法明确法律地位,给予独立的编制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规定经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设置派出检察院,但是没有规定可以设置派出检察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4月颁布的《工作条例》规定,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和撤销,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检察室的设立、更名和撤销,应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检察室在检察系统的内部规定中有设立依据,但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属于工作制度层面,不是法律层面。与此不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庭的设置已纳入基本法范畴,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室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是立法的不完善。建议立法将检察室作为人民法庭的对应机构而设置,形成相互监督制约的基层司法运作机制。
检察室应当具有独立编制,不能隶属于检察机关的某个职能部门。检察室行使最基层的法律监督权,其工作对象有别于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检察室与派出检察院虽然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两者有相同之处,有的派出院本身就是由检察室转化而来。尽管检察室不享有派出院所拥有的完整意义上的检察权,它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复合性。在基层社区,要面对各种各样的现实问题,某一项检察权不足以应对基层社会发生的各种事态。检察室工作的综合性要强于其他内设机构。所以,检察室的工作人员要具备各种业务素质,体现出综合性的特点。给检察室以独立编制,有助于培养从事社区检察工作的综合性人才,并逐渐建立较为稳固的社区检察工作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