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刑是对公民生命的剥夺,死刑判决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才能维持国家死刑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最高法院领导也曾说过,判处死刑必须考虑人民群众的感觉。[12]当然,由于社会公众对案情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而且每个人形成自己主观感受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也不一定正确,个人感觉又容易受其他人的感染和影响,很难表现为理性思考,因此,法院依据公众的感受决定裁量刑罚确实可能与理性司法要求不相吻合。法院确实不能简单根据社会公众的呼声判决案件,而应理性分析这种呼声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评价准则是否真实、正确,这种呼声与法律规定及其法律精神是否相一致,然后在判决时酌情参考,以避免盲目跟风判决。不过也得承认,人民群众的感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评价法院判决是否公正、合理的重要参考标准。如果一个判决只为少数人所认同,而多数群众难以接受,这无形中会降低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从而减弱法律对公民行为的规范效力。考虑到死刑的特殊性质,考虑到世界刑法的发展大势以及我国严控死刑的立法态度,法院判处死刑时应当遵循“慎用”原则。基于这一前提,笔者认为,对于社会舆论一致喊杀的案件,法院判处死刑时不能盲目照顾社会公众的感受,而应慎之又慎,能不杀者尽量以不杀为首要选项;而对于社会舆论一致认为不能杀的案件,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杀,除非这种舆论明显有误。可杀可不杀者坚决不杀,这本来就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在人权保障已经入宪的当今时代,更有强调和坚持的必要性。
2.通过对本案进行认真分析不难发现,社会舆论之所以会多数认为吴英罪不该死,是有比较充分的正当性理由的。
第一,对单纯财产犯罪者用死刑处罚,不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杀人抵命,欠债还钱”的正当报应观念,而这一观念与现在国际社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待适用死刑的态度不谋而合。简言之,中国社会不能接受“以命抵债”的过度报应刑罚。
第二,吴英案件的发生与中国现在不合理的金融垄断体制和不公平的金融融资政策有密切关系。吴英确实有扩大企业经营规模的良好愿望,也有大量的经营活动,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原因复杂,犯罪有可原之情,即使有罪,也远不当死。国家不对自身不合理的金融体制和政策进行检讨和改革,而仅凭成败论英雄,将吴英推上断头台,这显失公正。
第三,吴英并没有实际非法占有这些集资款,大部分被用于归还高利贷。高利贷者从中得利,而现在却让吴英为这些人所获利益承担死罪责任,这也不公正。中国百姓对高利贷者的痛恨情绪,也是导致他们判断吴英罪不当死的重要依据。高利贷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人们的这种痛恨情绪因而也是可以理解的。
第四,与那些官居高位,利用手中权力大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过着极度腐化生活的腐败官员的犯罪相比,吴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她毕竟一无利用职权,没有亵渎国家权力;二无侵吞他人钱财;三无用这些钱过腐化生活;四还使用这些集资款从事了不少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对于社会发展还起到过积极作用。我们现在对贪官污吏们基本上已经很少动用死刑,却不给吴英留条活路,这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