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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吴英罪不当死

  

  3.吴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并非十分严重。


  

  判决书认定吴英非法集资7.7亿元,至今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因此“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认真分析案情则会发现,法院作出这种认定的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3.8亿元损失的计算存在诸多疑问。3.8亿元资金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这些财产到哪里去了?是否全部为吴英挥霍或非法占有?对这些关键问题,判决书都没有交代清楚。二审法院审判长曾专门就本案为何判死刑对媒体作过说明,[9]对巨额资金缺口的形成作过一些描述,但从中我们也只能知道被吴英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掉的有1000多万元(具体项目并不清楚),被没收的参与竞购房地产的定金有4000多万,其他的资金去向仍然不清。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法院并没有认定吴英本人最后占有了这些资产。吴英的辩护律师曾对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数额认定的客观性、可信度提出过质疑,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或评估。[10]这直接关系到本案损害后果程度的准确计算,更关系着死刑能否适用,事关重大,可是两级法院对于这些疑问均未给予认真解释,对律师的重新鉴定或评估的申请也未予以准许。因此,吴英是否确实造成了如此重大的损失,法院如此认定是否公正,这似乎仍然是个问号。


  

  其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结论难以成立。吴英的借款对象基本都是个人,既不涉及任何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也不涉及国有财产,因此,本案谈不上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倘若仅以集资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就推论所有犯本罪者都危害了国家金融秩序,并进而推论损害了“国家利益”,实属牵强附会。至于“对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判决书显然主要是指没有收回本金的那些所谓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然而,这些高利贷者根本就不具有真实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被害人的特征。第一,虽然吴英在集资过程中说过一些言过其实的投资理由,然而,这并不是导致这些人向其贷款的原因。民间高利贷者在放贷时通常是不会关心借款人贷款用途的,他们的目的是资本投机,关心的只是利率的高低水平和还款承诺。只要利率高,借者能保证还款,他们就愿意放贷,至于你用款做什么,并不是他们的关心所在。吴英向他们承诺的高额利息回报才是能够吸引他们向其放贷的主要根据。他们当然清楚高利贷出巨资,也有收不回的可能,但他们都侥幸希望这种风险不会落在自己身上;而且他们也都有这样的准备,一旦发现风险有可能成为现实,就会采取特殊方法甚至极端措施进行化解。吴英在2006年曾因没有归还一些人的高利贷而被非法关押多天,就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贪婪的逐利动机和侥幸冒险心理正是促使他们向吴英贷款的主要动因,而与吴英所谓的欺骗手段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他们并不是吴英的受骗上当者。第二,国家三令五申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非法吸取存款、发放贷款;国家限制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这些放贷者在吴英处所得到的高息承诺却远远高于这一法定标准,属于典型的高利放贷。因而他们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非法融资关系,放贷者本人也是这种违法交易的参与者。同时高利放贷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放贷者还是危害社会的人。第三,吴英3.8亿缺口资金中,有相当部分是向部分高利贷款者支付了高额利息。如果说吴英的行为确属诈骗,那么这些已经得到利息的高利贷者实际上又是吴英犯罪的受益人,而那些现在没有被归还本息的所谓“受害人”,则是吴英犯罪未来的“受益人”。同时,他们中不排除有为数不少的人是明知吴英用“滚雪球”的方法不断非法集资,为了贪图高利而故意向吴英放贷,促使她的雪球越滚越大,这些人实际上已成为吴英诈骗犯罪的纵容者和促成者,因而对吴英犯罪的形成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见,这些高利贷者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完全不同,不但不是吴英犯罪的受害者,而且是吴英违法活动的参与者,是吴英非法集资行为的受益者和吴英犯罪的促成者。他们理应共同对于吴英所造成的这3.8亿元资金缺口承担责任。将这些高利放贷者的放贷利益看作是“人民利益”,这显然是对“人民利益”的误解和亵渎,它根本不应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国家对于那些已经从吴英处获得高额利息的高利贷者不予追究(事实上就是给予法律保护),对于那些尚未获利者又以受害人身份加以保护,让吴英用生命的代价为他们受益的结果负责任,这既于理不通,也于情不合。即使对这些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对吴英追究责任时,也不能让其对3.8亿元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判决认定吴英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特别严重损失的结论不能成立,因而对吴英严惩的根据也就自然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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