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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吴英罪不当死

  

  二、吴英尚未达到适用死刑的危害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8]而吴英的犯罪并未达到这种严重程度。


  

  1.吴英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确定,内容并非侵吞他人财产,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从判决书所描述的案件事实看,吴英在开始借钱时,并没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她自2003年就开始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先后开设美容美体沙龙、俱乐部、休闲屋、服饰店等多个经营场所。后来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在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情况下,才开始以高息向他人借款,并用来展开一系列实质性经营活动。她借款时的真实想法并不是要非法占有这些钱,而只是要“借鸡生蛋”,然后用预期的经营营利还本付息。不过,由于所许诺的贷款利息过高,能否以正常经营回报来最终完全支付这些高利贷,确实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一旦经营失败,确有可能导致大量债务无法清偿。果真遇到这种情况,她自己也无力解决,只能听天由命。她事先对此也应有所认识,但她并不会追求这种结果,因为这对她没有任何好处,反而给她带来无穷的麻烦,她是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和侥幸的命运之神来帮助化解这种风险,对避免这种风险抱着侥幸心理。可惜她对自己的能力和客观环境估计过高,不切实际,最后才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现在的结局是她经营失败了,大量集资款无法归还。即使我们能够以成败论行为性质,以其高息非法集资、不当处置财产导致无力归还集资款为根据,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这种行为属于诈骗,也应承认这样的“非法占有目的”与那种纯粹以侵吞他人财产为内容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不同。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实质上是放任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严格来说这只是一种间接故意,与犯罪目的的概念并不一致。尽管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通常会以集资诈骗认定,但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诈骗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且与那些完全以恶意骗财为目的,将所骗财产主要用于挥霍,转移、隐藏,恶意赖账,甚至卷款而逃的诈骗犯相比较,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要小得多,远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


  

  2.吴英实施的客观行为情况复杂,犯罪性质和情节并非特别严重。


  

  二审判决书中列举了吴英使用过的一系列欺骗手段,包括高息诱惑,虚假注册公司等。不过,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也显示,吴英也进行了很多实质性的经营行为。第一,将借款用于注册成立本色集团及各公司。第二,用数千万元巨资装修饭店。第三,一些公司开展了实质性的生产经营,例如洗车、美容等。第四,购买大量房产。第五,归还部分借款的本息。第六,对外大力宣传,提升公司品牌等。这些活动显然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至于大量购买的汽车、高档品和珠宝,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且汽车是公司运营所需要的交通工具,珠宝则有可能使公司财产增值,故不能一概认定为吴英的个人挥霍。从吴英这些经营活动中,我们并不能得出其都是服务于集资诈骗犯罪目的的结论,因为通过这些活动,也能够产生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和品牌的结果,从而扩大公司对外影响,增强公司经营实力,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提高营利收入,使公司运营进入良性循环。如果客观条件有利,这种经营策略也存在着成功的可能。当然,风险无疑也很大,可以说是成功的可能与失败的风险并存。如果冒险成功,则隐患全消,利己利人;一旦失败,则会损失极大,害人害己。因此,吴英行为的客观性质比较复杂,既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也存在实质经营活动;既存在着经营失败而无法归还高额本息的风险,也存在着经营成功而化解风险的可能;既有使用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情况,又有将大量资金投入公司运作的行为。如果说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也是介于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一种集资诈骗,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于典型的集资诈骗罪明显要轻。因此,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都并非极其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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