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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吴英罪不当死

  

  此外,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也有悖于人类刑法发展的方向。纵观各国刑罚发展大势,文明、人道、轻缓是一个不可更改的历史潮流。从中国远古刑法中的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到封建社会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再到我国现行的主刑制度中的五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种主刑体系的演变轨迹充分表明刑罚制度是在不断地由野蛮、残酷、严厉走向文明、人道和轻缓。从世界范围看,这一趋势更加明显,财产刑的大量适用,监禁刑期的缩短,执行方法的改革,非监禁措施的引入,无一不体现着这一趋势。其中,限制死刑适用,直至全面废除死刑更是成为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刑罚改革的主要内容。据有关资料显示,世界上迄今为止已经有139个国家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取消了死刑。[5]1966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其中所表现的意旨十分清楚:第一,倡导各国最终全面废除死刑;第二,在尚不能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必须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最严重的罪行”范围内。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将“最严重的罪行”理解为“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也就是说只包括谋杀罪或者其危害性能与谋杀罪相当的其他犯罪。无论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范围如何进行解释,都不会将单纯侵犯财产的犯罪归入其中。[6]1989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明确要求“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适用死刑。”2007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全球暂停执行死刑的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停死刑执行。由此可见,全面废除死刑已经是国际发展大势,排除财产犯罪的死刑更已经成为世界共识。作为一个正在崛起中的政治大国和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中国对于这一大势显然不能熟视无睹,我行我素。1998年我国加入了《人权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对于该公约所倡导的立法原则的尊重和认同。在此种背景下,现行《刑法》对财产犯罪仍然保留死刑自然显得极不协调。


  

  事实上,立法机关非常清楚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中死刑适用过多的问题,并早已从多方面采取措施进行改善。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常见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严加限制就是十分重要的举措。去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种,更是一个重大举措。虽然这个修正案在取消3个金融诈骗犯罪死刑时,仍然单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但其中所表现出的对诈骗类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的这一立法意蕴则是十分明确的。其实,仅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言,集资诈骗罪较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等诈骗类罪的危害性并不会更大,甚至后者的危害往往更大。虽然从社会影响面考虑,立法者现在不敢贸然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取消,但对诈骗类犯罪不宜适用死刑这一立法精神,当然应该成为司法机关对这一立法仅存的诈骗类死罪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指导准则,不是万不得已,就不要对这类案件适用死刑。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应考虑适用缓期执行。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即便这个罪还保留着(死刑),从司法实践角度说,应该尽量地不要使用这种罪名,为将来的取消创造条件。”[7]这一立场是我们判断吴英应否处死应坚持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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