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吴英罪不当死

  

  从功利角度看,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有一定的目的追求,这就是预防犯罪。我国刑法学界也承认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然而,从特殊预防角度来说,对集资诈骗者适用死刑的必要性并不存在,因为这种犯罪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多与社会管理功能方面存在的紊乱现象有关,社会消极因素对犯罪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大;而集资诈骗者的人身危险性通常都不大,可改造性、可矫正性都比较强,根本没有从肉体上消灭除害的必要。即使从与社会隔离,杜绝其再犯根本条件的角度看,适用无期徒刑也完全能达到与适用死刑相同的效果。


  

  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说,如果为了威慑、警戒他人不再集资诈骗而对特定个人判处刑罚,其正当根据也存在疑问,因为这不但有违罪责自负原则,而且也有违在人类社会中,任何制度的设立和执行都应该以人为“目的”,而不能拿人作“手段”的这一道德理念。“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这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是公民社会都如此……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只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另一个目的……”[3]


  

  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死刑能否真正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这本身就是一个永远也无法验证的先验性命题。自古以来,死刑的崇尚者都把它看作遏制犯罪的重要法宝,凡遇社会动乱、政权不稳时,当政者无不求助于滥用死刑,以期达到威慑效果。然而,历史经验表明,没有哪一个当政者最终是靠这一手段遏制了犯罪,稳定了社会和政权。没有证据证明死刑的存在对降低犯罪率、预防犯罪是否起到了作用,以及起到多大作用。杀人者死,自古如此,杀人案件在哪个国家仍然都是常见现象。近年来,我国对集资诈骗者执行死刑的案件也非罕见,邓斌、杜益敏都曾因此罪命赴黄泉,然而,此类案件现在仍然层出不穷,可谓前赴后继。而相反的事实倒能证明,当一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或者对某一犯罪废除死刑后,相应犯罪的发生数量却没有发生大变化。所有欧盟国家早已全部废除死刑,其国内治安并没有因此恶化;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死刑规定出现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限,从限到废的发展过程,而盗窃案件并没有因此而呈现大幅度的起伏。“据统计,1981年我国盗窃案立案总数为744374起,从1982年‘严打’开始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适用死刑,但是并没有遏制盗窃犯罪的发生,及至1992年,盗窃案件的立案数为1142556起,突破了100万件。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取消了一般盗窃犯罪的死刑规定。1998年全国法院受理盗窃案件131512起,与刑法修订前受理盗窃案件的数量基本持平。”[4]这都说明,死刑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并没有科学根据,只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推测或者愿望。以这种没有被验证有科学根据的一般预防理论,作为对诈骗犯罪适用死刑的立法基础,其立法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不无疑问。其实,从犯罪学理论来看,犯罪是由包括社会因素在内的多种因素共同促成的结果,并不是因为国家没有死刑才发生的。刑事处罚只是事后处置犯罪者的一种手段,它解决不了导致犯罪产生的原因问题。预防的关键是要治理好社会,消除导致犯罪产生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使刑罚确实具有一般预防效果,那么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使用长期甚至无期徒刑进行威慑,也应完全能够达到与死刑相同的效果。使用死刑不但显得多余,而且会使刑罚表现得过于严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