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欺诈社会福利行为需要多维度的综合治理
赵运锋
【关键词】欺诈;社会福利
【全文】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不符合福利申请条件的人却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福利资源的现象。对骗取社会福利行为是否需要刑法介入,既是理论界探讨的话题,也是实务界面对的问题。
首先,欺诈社会福利行为的定性分析。总的来看,在欺诈社会福利的行为方式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以欺诈社会福利行为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理论界对骗取社保、低保、医保等行为一般主张构成诈骗罪。但是,对骗购经济适用房或骗租公租房的福利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则存疑问。骗购经适房侵害的对象、法益及侵害数额等方面与传统诈骗罪不符,因此,骗购经适房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处罚。尤其是在法益类型上,骗购经适房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性利益而非财物,不能构成诈骗罪。有学者主张,应借鉴国外立法,在刑法中增加“骗取社会福利罪”条款,以解决刑法条文缺失问题。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从立法角度看,设置新罪往往是由于既有条文解决不了现实问题,所以需要立法者出台新的罪名。然而,就欺诈社会福利行为而言,完全可以通过既有的刑法条文应对,无需动用新的立法资源。比如,行为人在骗取社会福利时,往往需要通过伪造证件、印章、公文的方式隐瞒真相,或者通过行贿达到目的,那么,即使福利欺诈行为达不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对其处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行贿罪等罪名。
其次,总的来看,发达国家在刑法文本中设置骗取社会福利罪有制度支撑,符合其社会形势与发展要求。反观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在很多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比如福利层次、福利类型、福利监管、福利观念等,当这些要素缺乏或不足的情况下,就急于在骗取社会福利行为的惩罚机制上引入西方经验是缺乏周全考量的表现。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对刑法条文的适用应通过解释来满足现实需要,而非一味地指责立法不足。从刑法文本的有限性与行为方式无限性的矛盾看,期望通过频繁立法解决社会问题的想法不成熟。换言之,在新的问题出现后,应将解决新问题的权力更多地赋予司法主体,由其根据社会发展、立法精神、司法经验对条文作出适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