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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立法目的刍议

  

  在《能源法》立法时,可以考虑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总则中明文规定。《能源法》是能源法体系中一部具有特殊地位的综合法,其立法目的条款中应该对一般性立法目的有所体现,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再次肯定和强调《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又可以弥补《电力法》和《煤炭法》中没有相应立法目的的不足。


  

  将“可持续发展”引入立法目的进行明确规定并不是创举,而是有经验可循的。我们的近邻日本,在其《能源政策基本法》第一条中就提到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对日本和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贡献”[1]。另外,由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课题组编著的《中国能源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也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2]。


  

  (二)能源法第二层次的立法目的


  

  能源法第二层次立法目的是中观层面的立法目的,与狭义的《能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对。这个层次的立法目的承上启下,即反应了第一层次的立法目的,又为更加具体的第三层次的立法目的打下基础,是应该在《能源法》总则中用具体条款加以规定的部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能源法》的立法目的。《能源法》立法目的是由其在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其立法需求来决定的。


  

  1.能源法的法律地位


  

  我国《能源法》的制定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已存在能源单行法,并已经初成能源法体系的情况下才开始《能源法》制定的。因此,我国《能源法》的制定并不是为能源领域提供行为规范的“基础”和“参照物”。它只是在能源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部规范能源安全、能源效率、能源管理、能源环境保护等“全局性”问题的综合性立法,同时也对其他各单行能源法不予调整的问题加以规范,所发挥的是宏观管理和对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调的作用,它的某些方面甚至具有对其他单行能源立法“拾遗补缺”的作用。


  

  由于《能源法》并不是一部基本法,而是综合性立法,因此其立法目的并不能统领整个能源法领域,而是要根据社会对《能源法》的立法需求和其所容纳的内容来考察立法目的。因此《能源法》立法目的应属于第二层次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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