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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源法》中行政强制措施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第三,针对对场所的强制措施规定不完整。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本条款仅仅只是规定了针对场所的检查职权,但是,压根没有规定如果对方不配合,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强制检查的问题。依法行政的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如果对方不配合,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不可以强制检查的。所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条是一个不完整的规则,需要补充完整。


  

  (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设计严重残缺


  

  依照强制程序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一般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在能源行政管理中,除了依照法定程序展开的一般性强制措施,还包括大量的即时性强制措施,例如紧急状况下的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强制拆除、强行排除妨害、强制清除障碍、强制征收、强制征用、强制断电、强制断水、强制查封、强制销毁都属于即时性强制。


  

  《行政强制法》考虑到即时强制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千差万别,所以授权给具体部门法和行政法规来制定相关规则。《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由于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在《行政强制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不作规定自然无可厚非,因为可以参照《行政强制法》。可是关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强制法》既然已经授权给各部门法来制定,如果《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要想规定即时性强制措施,就必须规定即时强制的基本程序,或者明确授权给某一部门制定相关程序。如果缺少此一授权条款,以后低位阶的行政立法即使想介入,也会缺少介入的法律依据。


  

  四、《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行政强制措施规范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能源法》作为能源领域的基本法应该高屋建瓴,周全设计,在能源行政管理领域的也不例外。就能源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言,目前要做的工作是系统调研,整理各类规范性文件,梳理出能源管理过程中必须配置的重要行政强制措施手段,然后在能源法中作出一个整体性的规定。这样的整体性的规定在其他部门法的立法例中都有成功的经验。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行政强制措施手段都列举出来,放在一个法条之中;为了防止该权力的滥用,第七十七条并不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设计了一个“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的巧妙规定,这就意味着如何行使这些权力由行政法规来具体规定。这一立法例既保证了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力,同时又防止了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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