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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源法》中行政强制措施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内涵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主体。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及个人都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定的权力性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权力性的行为,而且,该权力性行为的作出不应被视为行政主体的一种当然权力,这种权力的来源及其行使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3)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方式,行政强制的作出必然要对特定对象的人身或财产产生某种不利的影响,如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对财物的扣押。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以强制手段为标准的分类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分类是从强制的手段上进行的分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无法进行全面的描述,但以强制时实力所达对象不同,可把行政强制措施归为下列三类:(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立即拘留、海关扣留、强制隔离、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人身约束、强制带离现场、强制人身检查、强制离境、强制驱散等等。(二)对财物的各种处置。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即限制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征收、强制收兑、强制收购、强制拆除等等。(三)对经营场所、土地、住宅、建筑物的强制措施。如消防队在救火为紧急避险,强制拆除临近住宅,可视为对财产的强制。而对进入土地的强制,如强制封锁疫区或者国境,对场所的进入。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


  

  2.以强制程序为标准的分类


  

  依照强制程序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一般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一般性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措施也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不存在作为即时强制事实条件的“紧急事态”,一般也没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它完全是在“不紧急”或正常情况下根据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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