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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法律与政策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其对《能源法》立法的启示

  

  这两个标志性的事件都对能源立法和能源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九十年代中期,伴随着经济立法进程的加快,《电力法》、《煤炭法》和《节约能源法》分别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发。同时,能源行政法规、能源行政规章、地方性能源法规和地方性能源规章也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可喜的是,随着我国立法体制的逐渐健全及各部门法之间互补性的良性发展,相关法律中关于能源的条款也开始发挥作用,如《矿产资源法》、《水法》、《刑法》、《环境保护法》等。我国《刑法》就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时期还出现了能源法律体系中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能源标准,如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6月16日发布的《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强制性电力行业标准的代号为DL,推荐性电力行业标准的代号为DL/T。有些标准虽然没有上升为法律,但是对能源活动也是有指导意义的。


  

  在编篡形式上,能源政策发展的步伐逐渐落后于法律。1993年,我国成为石油净进口国。对能源巨大的消耗量逐渐引起世界对中国能源问题的关注。批评中国能源缺乏全面、权威政策的声音不绝于耳。中央政府曾在1995和1997年发布过《中国能源》(白皮书),但均类似于年度发展报告,而且是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表面上看,中国从来不缺乏各式各样的能源政策。但是由于能源政策缺乏一个完整的体系,以及能源政策缺乏制定、实施和评估的程序性规定,导致了中国的各项能源政策不能形成合力。无怪乎有人评价说,中国的能源政策向来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能源立法的情况也不能完全令人乐观。虽然能够出台即是进步,但是在随后的实施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可操作性和原则性,反映了我国能源立法的技术和质量亟待提高。法律通过后,如何能够实施,从而实现法律的目的,也就是能源立法的后评估问题摆在决策者面前。但是,遗憾的是,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能源主管部门,加上中国能源体制长期积累下来的弊病,部门之间互相掣肘,行业之间缺乏协调,立法者以及执法者没有将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人们甚至经常搞不懂,究竟谁是执法主体。《节约能源法》就是这个时期这种状况的典型代表。


  

  综上,此阶段能源法律和能源政策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在形式上,能源立法取得突破,但是可操作性和实际实施效果成为新的问题;能源政策依然以中国特有的方式发挥着作用,但在形式上和体系上仍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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