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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法律与政策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其对《能源法》立法的启示

  

  第一,经济体制的制约。在这个时期虽然已经提出了“改革开放”,但是一切都在摸索中前行,经济体制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子,甚至可以说,仍然由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尤其是在能源领域,虽然比“石油大会战”时期的半军事化管理有进步,但是能源发展的思路仍没有脱离国家办能源、政企不分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二,管理体制的制约。由于我国的立法传统,一般都是由部门提出法律议案,再提交人大审议。政策的制定更是如此,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主管部门。因此,能源管理部门成为法律和政策制定的关键性组织。1978到1992的十几年时间里,我国经历了能源委及其撤销、能源部及其撤销的动荡。[2]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立法研究,更遑论提出法律议案;能源政策的连续性也无法保障。


  

  第三,法制环境的制约。在这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百废待兴。许多基本的民事、刑事立法都是在这个时期出台,如1986年出台《民法通则》,1997年颁布《刑法》、《刑事诉讼法》,先后出台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及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细则等。这个时期的另一个立法特点就是许多不成熟、有争议的立法领域先以条例、暂行规定等形式出现。如1980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行规定》(《竞争十条》)以及1987年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工商局等7部委《禁止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草案。受这种法制环境的影响,这个时期的能源法律与能源政策以能源政策为主,能源法律最高只是以法规的形式出现,如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同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矿产资源法》,成为当时法律位阶最高的与能源相关的法律。


  

  在我国经济体制和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能源工业是由计划性的经济管理转向市场经济的法制化管理的后发领域,早在80年代就着手研究起草的几项重要的能源专门法,历经数载未能提出可行的法律草案进入立法程序。这个时期我国的能源立法,明显带有部门计划管理的政令特色,适用范围窄,多是政策性的通知和办法,很难称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但是,对于政企合一的能源工业体制,实施主体间的关系相对简单,因此其执行却是非常有效的。在能源节约、扩大能源投资、建立能源价格管理和节能奖惩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3]


  

  综上,此阶段能源法律和能源政策的特征可以概括为:政策(以行政命令为主要形式)盛行,法律缺失。


  

  (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 (1992~2000)


  

  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从此,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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