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庭前会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难以发挥准备程序的应有功能,因而导致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相应的,如果把与进行审判有关的事项都放在开庭审判中解决,势必导致法庭审理频繁中断,也就难以集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就一些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予以解决,可以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问题中断,或者为在庭审中解决这些问题做好准备,既有利于程序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既要向控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要向辩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要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只是开庭前的一个准备阶段,不是正式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
第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两大类。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较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整合了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已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将二者统一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扩大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根据第208条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发挥简易程序的分流作用,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但应当注意,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必须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对于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不能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