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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及对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启示

  

  从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之医学和功能标准(Medical and Functional Criteria)可以得出,不能一概而论成年受监护人应有行为能力或否,仅仅在法律上承认其有何种程度的意思能力,由于精神障碍者所易处的法律状况很多,而其障碍内容也因人而异,在法院判断上容易流于个案判断的复杂化,因为每一事件成年受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如何,都须逐一予以判断,似又造成法院审判的繁复及认定上的困难,均有时间及程序的浪费。因此,进行意思能力的判断将法律判断与医学判断相结合,实有其必要性。因此,有必要修正现行成年监护制度标准,将成年受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在某程度上区分类型,也就是将意思能力予以类型化,以成年受监护人所做的各种法律行为时的意思能力为依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是法院判断事实的参考,而不能拘束法院,因此,法院在判断是否应为行为能力欠缺或丧失设定监护的标准上,除参酌医学鉴定意见外,还应当亲自讯问行为能力欠缺或丧失者的本人意思,及相关证人如家属的陈述意见等,最后依据法律的标准综合判断。


  

  (五) 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应当重视本人能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引入意定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的目的乃在于保护本人,而并不划一性的剥夺本人的行为能力,而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自己决定权。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个人背景和生活环境标准(Person-Context and Environmental-Context Criteria)规定,在行为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假如他们已经为自己将来可能丧失行为能力提前做出安排,则他们将可能不需要监护。这就是美国法律中的意定监护制度,它提倡和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仅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类型,在实际运用上,往往出现当事人不是心神丧失即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人。而仅是轻度智能障碍而尚有残存意思能力者,此时如果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会剥夺其全部或者部分行为能力,显然对于当事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产生极大障碍,对社会交易安全也有危害,且有不尊重本人决定权之虞。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应以任意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以尊重本人之自我决定权。为了防备将来自己的判断能力衰退,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对任意监护人赋予在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代理权。此种授权的委托合同必须公证。其授权效力从任意监护人被选任时开始发生。 [6]


  

  同时被保护者仍拥有维持其人性尊严最少限度的自己决定权,所以,当国家在设计保护措施时,即须考量内涵与自由权之尊重人性尊严的限制,提供一套有别于过去传统一律剥夺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监护标准,否则即违反宪法所指示现代国家应有之基本权保障的精神。国家保护行为,即应予宪法保障之自由权相调和,亦即国家在提供保护措施时,不得侵犯自由权之尊重自己决定之核心或内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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