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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及对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启示

  

  总之,不管是从障碍者需要权利救济的社会现实,还是国际人权保护的标准以及从各国现代监护制度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视力、语言、听力障碍者都应成为监护制度救济的对象。而我国原制度中仅以行为能力是否欠缺作为保护的标准过分单一、缺乏灵活性,所以应该重新设定监护的标准。


  

  (三)我国目前成年人监护标准过分抽象,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应具体化并完善成年监护程序。


  

  作为一项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规范的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全面,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还要求与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相容统一,保证其内容不偏离价值系统,而我国目前的成年人监护标准偏重概括性与原则性。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应该改变现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简略性纲要形式,摒弃“宜粗不宜细” 、“先粗后细”的立法技术倾向,使规范系归于详尽、明确、具体。


  

  从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的演进来看,成年人监护标准在美国政府和各州的法律中规定得非常完备和具体,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日常功能标准和做决定标准(Everyday Functioning Criteria and Decision-Making Criterion)其对有无行为能力的判断已从过去概括性的能力判断,发展到个别领域的能力判断,目的在于避免轻率剥夺本人之行为能力,并强调活用残存之能力,给予充分必要之协助,以保障老人人权及尊严。而我国成年监护的核心是个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已达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民法对此并无具体之定义,而依最高法院判例见解则仍过于抽象,不易操作,未考虑到个体不同的帮助和需求,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对较差。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应将“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部分身体障碍者、老年人”作为新制度的保护对象,并对保护的实质性标准重新进行界定和详细说明。总的来说大致上可区分为4个大标准:(一)本人在医学及精神医学的状态;(二)本人对于财产管理的思考及行动;(三)财产管理的客观事实;(四)社会生活的关联性。可在这四个大标准下,分别建立相关之子标准。有了上述的能力判断方式之后,再根据意思能力的类型,有助于法院对于精神障碍者意思能力判断标准的建立。针对监护法的强行性特点,应当合理恰当地配置成年人监护标准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引入法律责任机制,健全相应法律规范的责任保障体系,使制度的整体构造和单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4]


  

  (四) 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不能完全以医学判断(鉴定)为依据,需与法律判断相结合


  

  法医精神病学是应用现代化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并解决精神疾病与法律之间有关问题的学科。精神障碍病人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个人的正常活动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均降低,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独立处理一般事务和管理个人财产,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


  

  行为能力的鉴定主要依据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即对精神疾病做出诊断,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二是法律标准,即评定精神状态对法律行为的影响,明确精神疾病对理智的破坏程度和辨认能力的丧失程度,以及对被鉴定人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上两个标准是相互联系和统一的,医学标准是基础,法律标准是准则,鉴定时缺一不可。无行为能力的判断重视医学要件,但精神疾病与无行为能力不能画等号,也不是完全平行的。因此在行为能力的鉴定中,应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实事求是的评定,评定不宜泛化,查明病人丧失了对某种事务的处理能力,就评定他对该事物无行为能力。不能根据臆断而扩大到其他方面去,以避免过分剥夺病人应有的正当权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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